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华区德某火锅店,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1号网点1-2层5号。
负责人周美春,该火锅店业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建华区德某火锅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刚及委托代理人徐宝珍、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是经营自助火锅店,2016年5月25日上午,原告到该店就餐摔伤,原告于当日住进齐齐哈尔市第二年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尺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907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杨秀芳证明、工资证明、就餐小票及摔伤时监控录像、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服务人员在拖地时致地湿滑是原告摔伤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应当按一定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且该店已经设置警示标志,故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诉求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详单,不能证实其出院后误工情况,医院也未提供出院后原告休息时间期限,故应比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华区德某火锅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73.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620.00元、误工费1468.08元(122.34/日×12天)共计13,361.08元之30%即4008.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建华区德某火锅店负担15元,原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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