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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初某某诉被告鸡西市旭升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初某某,男,51周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芬,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无工作,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兴岗街道十委2组。
委托代理人赵建文,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系北兴农场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道十三委8组。
被告鸡西市旭升煤矿,住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正阳煤矿。
委托代理人:牟丽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初某某与被告鸡西市旭升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继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芬、赵建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牟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到鸡西市旭升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在城子河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左手第五指末节软组织缺损”,原告垫付医疗费80元,余款全部由被告支付。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初某某与作为用人单位的鸡西市旭升煤矿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原告虽未与鸡西市旭升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接受鸡西市旭升煤矿的管理,从事的工作亦是鸡西市旭升煤矿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以2013年鸡西市职工平均工资3402.83元/月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确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2.83元/月×7=23819.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2.83元/月×6=2041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2.83元/月×5=17014.1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02.83元/月×2=6805.6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787.4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0元、鉴定费260.00元和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40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鸡西至七台河往返票据,不是医疗期间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市旭升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初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19.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1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14.1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805.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8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0元、鉴定费260.00元、医疗费80.00元,合计74739.0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继鹏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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