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立臣
毕可斌
毕建伟
原告:别立臣,男,61岁。
被告:毕可斌,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毕建伟,男,自然简历不详。
原告别立臣诉被告毕可斌、毕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2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立臣与被告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可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毕可斌未到庭质证。被告毕建伟认为借款是父亲毕可斌借的,与自己无关。
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别立臣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一个月还款。
被告毕可斌未到庭质证。被告毕建伟认为借款是父亲毕可斌借的,与自己无关。
被告毕建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宝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宝兴村村民毕建伟与父亲毕可斌2010年12月7日分户,单独生活。
原告别立臣辩称:被告毕建伟现在住的房子就是毕可斌借原告的钱盖的,因此被告毕建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对原告别立臣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毕可斌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毕建伟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毕建伟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毕可斌向原告别立臣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别立臣有权要求被告毕可斌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别立臣要求被告毕可斌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别立臣要求被告毕建伟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毕建伟否认借款,且原告仅有自己陈述而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毕建伟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别立臣借款72,000元,支付利息7,370元(本金6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0‰,本金67,000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毕可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毕可斌向原告别立臣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别立臣有权要求被告毕可斌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别立臣要求被告毕可斌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别立臣要求被告毕建伟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毕建伟否认借款,且原告仅有自己陈述而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毕建伟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别立臣借款72,000元,支付利息7,370元(本金6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0‰,本金67,000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毕可斌负担。
审判长:马卫方
审判员:刘明艳
审判员:王徐平
书记员:于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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