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勾春芬,女,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受害人陈忠之妻。
原告陈晓颖,女,1984年8月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系受害人陈忠之女。
原告陈颖浩,男,1986年12月7日生,住涞水县,系受害人陈忠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鹏,男,198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坤,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被告之兄长。
被告张永全,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益民,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增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勾春芬、陈晓颖、陈颖浩诉被告张少鹏、张永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颖、陈颖浩、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张少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坤,被告张永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17时,张少鹏驾驶津AP136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涞水县文教局家属院门口处被张永全驾驶的冀FPP599号轻型厢式货车牵引倒车时,与被牵引绳绊倒的行人陈忠发生碾轧,造成陈忠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张少鹏负主要责任,张永全负次要责任,陈忠无责任。张少鹏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张永全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陈忠被送往涞水县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又被送往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02468.02元,交通费8730元,住宿及餐饮费3093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此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28214.02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少鹏、张永全给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张少鹏、张永全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分别证明张少鹏、张永全的身份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分别证明津AP1360号车和冀FPP599号车投保有交强险;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划分;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一组,证明受害人陈忠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202066.57元的事实;6、购买医疗器械票据一张,证明受害人陈忠住院治疗期间购买医疗器械支付费用281.45元;7、涞水县医院出具的现金收据一张,证明受害人陈忠在该医院治疗时支付枕套费120元;8、北京急救中心及涞水县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证明受害人陈忠转院时产生交通费8730元;9、服务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受害人陈忠住院时产生住宿餐饮费3093元;10、涞水县公安局涞水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证明受害人陈忠系非农业户口,用以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11、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受害人陈忠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张少鹏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陈忠的死亡结果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太高,无力承担;津AP1360号车在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张少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永全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陈忠的死亡无异议,我的车在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尽最大努力赔付。
被告张永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答辩称,肇事车冀FPP599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应和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少鹏、张永全、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对原告的第1-5、8、10、11份(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7、9份证据分别提出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收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的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上述3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6购买医疗器械的发票虽系正式票据,但该票据未载明购买的是何种器械,不能证实原告方购买该器械与治疗受害人陈忠的伤势有关,故不予支持认定;对原告的证据7购买枕套的票据,虽盖有涞水县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但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此枕套系客观之必需,故不予支持认定。对证据9原告主张的3093元的住宿餐饮费,因无支持的法律依据,故对此金额的票据不予支持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少鹏驾驶津AP136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涞水县文教局家属院门口处被被告张永全驾驶的冀FPP599号轻型厢式货车牵引倒车时,与被牵引绳绊倒的行人陈忠发生碾轧,造成陈忠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少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忠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抢救,支付医疗等费用2087.70元,因其伤势严重随即转入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方支付救护车(交通)费8730元,经医院方诊断,受害人陈忠的伤情为:胸腹联合伤、重度肺挫伤、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多器官功能衰竭,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199978.87元,后终因其伤势严重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少鹏交到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方支取了10000元已用于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张少鹏驾驶的津AP136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永全驾驶的冀FPP59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津AP1360号车和冀FPP599号车均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少鹏、张永全驾驶机动车未尽谨慎、安全之牵引义务,与被牵引绳绊倒的行人陈忠发生碾轧,最终导致陈忠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张少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张少鹏、张永全应当对造成的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少鹏驾驶的津AP1360号车和被告张永全驾驶的冀FPP599号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津AP1360、冀FPP599两车均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方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少鹏、张永全按70%:30%的比例给予赔偿,故对原告方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066.57元,交通费8730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4719.57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勾春芬、陈晓颖、陈颖浩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勾春芬、陈晓颖、陈颖浩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张少鹏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82066.57元,死亡赔偿金175840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8730元,合计384719.57元的70%,计269304元,减去被告张少鹏先行给付的10000元,被告张少鹏实际应赔偿原告259304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张永全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384719.57元的30%,计115416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五、驳回原告勾春芬、陈晓颖、陈颖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2元,由三原告负担82元,被告张少鹏负7000元,被告张永全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
书记员: 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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