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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勾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勾某某,现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负责人张广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勾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委托代理人丛志敏、丛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投保险种、保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且因原告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险,不应以免赔率折扣赔付保险金。事故发生后,虽然侵权第三方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铁锋区交警大队调解后,明确向原告表示无赔偿能力,被告亦未在本案中提交胡某某具有赔偿能力的相关证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设立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在第三人无赔偿能力时,赋予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亦符合此种法定情形。因此,原告提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应予支持。在原告获得保险金后,被告依法获得向胡某某的保险代位赔偿请求权。
关于被告就本起事故各方当事人经交警组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未申请撤销该协议,进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调解,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经调解达成的协议本质上是民事协议,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被告因原告未申请撤销该协议而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此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受损车辆投保在2015年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改革前,被告应否按事故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保监会启动的商业车险改革试点,是对商业车险的费率、条款改革变动作出的,以避免或减少类似于本案争议的发生,亦是对原条款中包括“无责不赔”等社会反映强烈的不合理、不合法的显失公平条款作出的修改。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受损车辆系在商业车险改革前投保,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一受益人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保险原理,财产保险是经济补偿目的,具有分摊损失和经济补偿功能,但被保险人不应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受益人是保险法规定的人身保险投保时,投保人指定自己或他人成为保险利益的权利人。本案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指定保险利益权利人不符合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投保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购买车辆的借款保证人,在投保时为自己设定的权利,形式上是财产权让渡,实质上设定的是特定条件下的反担保,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特别是超过5000元的保险金赔付需经其书面同意的约定,限制、排除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的行使,义务的承担,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应属无效条款。
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从事相关鉴定活动时,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经本院检索司法系统鉴定机构、鉴定人诚信档案,本案在案证据的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车辆损失鉴定资质。鉴定书没有附相关资质证明,是鉴定书出具时的瑕疵,不影响鉴定书车辆损失数额的鉴定结果,被告关于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已尽保险人提示义务,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均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不会因提示投保人致使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请求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勾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35,99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勾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6,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49.00元,减半收取157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宏伟

书记员:关美伦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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