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海洋
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李学红
赵利利
勾晓溪
勾晓南
张海振
樊付强
张春粉
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闫晓峰
曹志峰
王军克
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许彦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
李俊虎
原告勾海洋,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庆云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学红,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庆云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利利,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信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勾晓溪,女,201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庆云县人。
原告勾晓南,女,201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庆云县人。
法定代理人赵利利,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信县人,农民,系勾晓溪、勾晓南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桂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海振,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庆云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付强,男,临城县临城镇人,一般代理。
被告张春粉,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隆尧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闫晓峰,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被告曹志峰,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克,男,临城县临城镇北程村33号,一般代理。
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加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邢台市。
组织机构代码:56195640-8。
委托代理人许彦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徐兰考,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邢台市。
组织机构代码:74015897-0。
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勾海洋、李学红、赵利利、勾晓溪、勾晓南与被告张海振、张春粉、闫晓峰、曹志峰、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振安、田永香与被告闫晓峰、曹志峰、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李洪杏、张海振、张春粉、勾海洋、李学红、赵利利、勾晓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海振与被告勾海洋、李学红、赵利利、勾晓南、勾晓溪、张春粉、闫晓峰、曹志峰、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春粉与被告闫晓峰、曹志峰、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四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芳、被告张海振委托代理人樊付强、被告张春粉委托代理人程路广、被告闫晓峰、曹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克、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彦丰、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海洋、李学红、赵利利、勾晓溪、勾晓南诉称,2013年10月16日14时45分许,王小飞驾驶冀AJ8111轿车(载勾亮、王邵楠)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处时,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闫晓峰驾驶冀EC5219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王小飞、勾亮、王邵楠死亡。
临城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5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晓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小飞负主要责任。
闫晓峰系肇事货车司机,曹志峰系冀EC5219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开展经营,在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张春粉系王小飞唯一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冀AJ8111登记车主为李洪杏,张海振系该车的保险投保人和实际所有人,故张春粉和张海振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72142.5元。
五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纪王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
3、2012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1份。
被告张海振答辩称,肇事轿车冀AJ8111确实是李洪杏转让给我的,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给了勾亮使用,没有借给王小飞,也不认识王小飞,勾亮借车时有驾驶证,并且没有饮酒,因此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春粉答辩称,我没有继承王小飞的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晓峰、曹志峰答辩称,不认可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我们没有超速,是正常行驶,没有责任。
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没有支配运营管理权,只是登记的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答辩称,在能有效核实车辆行驶证等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勾晓南的出生证明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对统计公报有异议,认为该公报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王小飞系无证醉酒驾驶,且逆向行驶,其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闫晓峰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概括责任,该认定书未指出其有任何违章行为,王小飞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与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闫晓峰、曹志峰、张海振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张海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小飞与闫晓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勾亮在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由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
被告闫晓峰、曹志峰、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勾亮系山东人,其住所地在山东,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支出均高于河北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和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勾海洋、李学红、赵利利、勾晓溪、勾晓南分别系勾亮的父母、妻子和女儿,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9733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即:9446元/年×20年+6776元/年×15年÷2人×2人+6776元/年×2年÷2人);2、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7107元。
车牌号为冀EC5219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内王小飞、王邵楠、勾亮三人死亡,因此,该保险公司应按照损害赔偿比例赔偿各受害人亲属。
本院对三受害人亲属及冀AJ8111轿车车主张海振的起诉进行合并审理,经审查,王小飞亲属的损失为19139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邵楠亲属的损失为48063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海振的车损为126800元。
综上,三受害者亲属及张海振的损失共计1165929元,其中,三受害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闫晓峰驾驶冀EC5219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三受害人亲属及张海振交强险以外30%的损失,即316178.7元{(1165929元-112000元)×30%},该数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95132.1元{(367107元-50000元)×30%}。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45132.1元。
剩余损失221974.9元(367107元-145132.1元)由被告张春粉在继承王小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洪杏系冀AJ8111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该车转让给了张海振;被告张海振作为冀AJ8111轿车的实际车主,从庭审调查以及当事人陈述来看,一方面,勾亮与张海振系同乡,即二人均为山东人,另一方面,勾亮与张海振系同事,即二人均为云东加油站员工,勾亮有机动车驾驶证,张海振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出借给勾亮符合情理。
张海振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故本案中李洪杏、张海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晓峰系被告曹志峰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志峰承担,被告闫晓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曹志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承担,故被告曹志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冀EC5219自卸货车系被告曹志峰分期付款从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根据该批复的规定,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勾海洋、李学红、赵利利、勾晓溪、勾晓南145132.1元。
二、被告张春粉在继承王小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勾海洋、李学红、赵利利、勾晓溪、勾晓南损失221974.9元。
三、驳回原告勾海洋、李学红、赵利利、勾晓溪、勾晓南对被告闫晓峰、曹志峰、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海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勾海洋、李学红、赵利利、勾晓溪、勾晓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曹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小飞与闫晓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勾亮在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由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
被告闫晓峰、曹志峰、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勾亮系山东人,其住所地在山东,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支出均高于河北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和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勾海洋、李学红、赵利利、勾晓溪、勾晓南分别系勾亮的父母、妻子和女儿,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9733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即:9446元/年×20年+6776元/年×15年÷2人×2人+6776元/年×2年÷2人);2、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67107元。
车牌号为冀EC5219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内王小飞、王邵楠、勾亮三人死亡,因此,该保险公司应按照损害赔偿比例赔偿各受害人亲属。
本院对三受害人亲属及冀AJ8111轿车车主张海振的起诉进行合并审理,经审查,王小飞亲属的损失为19139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邵楠亲属的损失为48063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海振的车损为126800元。
综上,三受害者亲属及张海振的损失共计1165929元,其中,三受害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闫晓峰驾驶冀EC5219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三受害人亲属及张海振交强险以外30%的损失,即316178.7元{(1165929元-112000元)×30%},该数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95132.1元{(367107元-50000元)×30%}。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45132.1元。
剩余损失221974.9元(367107元-145132.1元)由被告张春粉在继承王小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洪杏系冀AJ8111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该车转让给了张海振;被告张海振作为冀AJ8111轿车的实际车主,从庭审调查以及当事人陈述来看,一方面,勾亮与张海振系同乡,即二人均为山东人,另一方面,勾亮与张海振系同事,即二人均为云东加油站员工,勾亮有机动车驾驶证,张海振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出借给勾亮符合情理。
张海振的出借行为没有过错,故本案中李洪杏、张海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晓峰系被告曹志峰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志峰承担,被告闫晓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曹志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桥东支公司承担,故被告曹志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冀EC5219自卸货车系被告曹志峰分期付款从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根据该批复的规定,被告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勾海洋、李学红、赵利利、勾晓溪、勾晓南145132.1元。
二、被告张春粉在继承王小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勾海洋、李学红、赵利利、勾晓溪、勾晓南损失221974.9元。
三、驳回原告勾海洋、李学红、赵利利、勾晓溪、勾晓南对被告闫晓峰、曹志峰、邢台盛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海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勾海洋、李学红、赵利利、勾晓溪、勾晓南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曹志峰负担。
审判长:米彦秋
书记员:宗志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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