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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保财险拜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包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拜泉县支公司
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包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拜泉县支公司。
代表人卢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省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本起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案记录予以核实,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9685.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伤残等级及原告实际年龄,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可以确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8603.80元×20%×20年=3441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0元×34天=1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疗终结时间,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43695.00元÷365天×34天×1人+43695.00元÷365天×207天×1人=24780.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存在何种劳务关系,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241天误工天数认定误工费为:21355.00元÷365天×241天×1人=14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已实际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及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出、入院治疗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及检测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交全部有效鉴定及检测费用,考虑已提交票据与本案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鉴定及检测费用为2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可酌情确定为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某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995.65元,上款共计人民币90995.65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119685.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00元、鉴定检验费2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本起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案记录予以核实,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9685.2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中确定伤残等级及原告实际年龄,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可以确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8603.80元×20%×20年=3441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0元×34天=1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疗终结时间,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43695.00元÷365天×34天×1人+43695.00元÷365天×207天×1人=24780.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存在何种劳务关系,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241天误工天数认定误工费为:21355.00元÷365天×241天×1人=14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已实际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及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出、入院治疗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及检测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交全部有效鉴定及检测费用,考虑已提交票据与本案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鉴定及检测费用为2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可酌情确定为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某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995.65元,上款共计人民币90995.65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119685.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00元、鉴定检验费2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云海
审判员:杨春景
审判员:刘有生

书记员:周欣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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