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郭志勇,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被告: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苑建平,男,1965年3月21日什,汉族。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唐国君、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崔某某、苑建平、卢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被告崔某某、苑建平及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君、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33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陕ABJ9**“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3km+800m处时,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北侧路基后发生翻覆,致陕ABJ9**号乘车人包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国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7天,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水肿等三十多种重大伤害。住院期间行气管切开术、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喉气管裂开成形术,诊断证明:患者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自购人血白蛋白16瓶(10g/瓶),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治疗,必要时复查头、胸部CT,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继续药物治疗,于耳鼻喉科行手术治疗,持续气道湿化,保持套管畅通,避免颈部剧烈活动,避免感冒,1个月后复查喉镜,1年后拔除T型管,随诊。后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颅脑损伤后智力缺损七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左下肢单瘫七级伤残、重度构音障碍八级伤残、右侧1-6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1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2个月,营养期评定为9个月。此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对原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另,陕ABJ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卢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某某、苑建平,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投保人系崔某某。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保险已过期为由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7505元;
被告崔某某、苑建平、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ABJ9**“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即被告唐国君在事故中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唐国君承担责任,相关费用也应按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唐国君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别的单位找来的驾驶员,也因被告唐国君不遵守交通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发生,唐国君是本案第一赔偿义务人,应对其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三、本案属于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过错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国君的超速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唐国君是侵权人,原告主张的损失全部由唐国君承担。四、陕ABJ9**“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卢某,实际上被告卢某于2013年3月11日就将陕ABJ9**“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苑建平,实际车主是苑建平,此案与卢某没有任何关系。由于三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由于事故的发生造成被告苑建平的车辆损毁,直接经济损失几万元,被告苑建平同样是受害者。因原告是被告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苑建平为了抢救原告,将家中房屋及车辆变卖用于支付原告二十多万的医疗费用,按照2016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计算方式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苑建平为原告垫付的二十多万元医疗费应返还给被告苑建平。
被告卢某书面辩称,被告拥有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陕ABJ9**蓝)于2013年3月11日转让给苑建平,从车辆转让之日起车辆所发生的违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均与被告无关,应由苑建平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为履行合同约定的对设备的调试、维修等义务,被告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包某某为设备调试、维修人员。经庭审询问,原告称其与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予以认可。2017年5月30日受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苑建平指派,原告包某某与牛宏科乘坐陕ABJ9**“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去青海油田分公司采油厂维修设备,驾驶员为被告唐国君。当日12时30分许,唐国君驾驶陕ABJ9**“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3km+800m处时,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北侧路基后发生翻覆,造成陕ABJ9**“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包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5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当事人唐国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当事人唐国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包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双侧额叶、左侧颞叶及右侧枕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水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神经元性休克;左侧筛板骨折;皮下血肿(额部、双侧顶部、左眼侧睑及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头顶部);左眼钝挫伤;左下泪小管断裂;左下眼睑皮肤挫裂伤;左眼角膜炎;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因伤势较重,在其亲属的坚持下于2017年6月11日出院,遵医嘱将原告包某某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为保证路途安全,原告亲属租赁西宁市城中区给力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救护车辆运送原告,次日,原告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该医院给予原告对症治疗,积极治疗原发病,纠正贫血,纠正低蛋白血症并请胸外科会诊后于全麻下行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6月29日原告出院,医嘱:加强护理,继续治疗;必要时复查头、胸部CT;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随诊。当日,原告遵医嘱又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进行康复治疗,原告支付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救护车及急救费合计290元。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诊断原告脑外伤综合症、昏迷、双侧硬膜下积液、颈椎骨折(C7)、气管切开状态、声带麻痹(双侧)、咽喉炎、睡眠障碍、焦虑状态。经过一段时间的康复治疗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康复训练;继续药物治疗:米氮平片、多奈哌奇片、尼莫地平片;定期行头颅CT检查,于耳鼻喉科行手术治疗。2017年8月18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患者包某某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自购人血白蛋白16瓶(10g/瓶)。2017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喉狭窄,其他诊断喉梗阻、张力性气胸、呼吸道感染。经过治疗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出院,医嘱:1.持续气道湿化,保持套管畅通;2.继续口服氧氟沙星,复查胸片;3.10月中旬复查喉部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4.不适随诊。2017年10月27日原告因喉气管狭窄病症到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医院给予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在全麻下行喉气管裂开成形术,术后给予鼻饲饮食、抗感染止血雾化对症治疗,患者病情恢复良好。2017年11月10日出院医生意见:建议避免颈部剧烈活动,避免感冒。一个月后复查喉镜,一年后拔除T型管,不适随诊。2017年12月1日原告经过几次住院治疗后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出具医学诊断书,诊断包某某:脑外伤后综合症,中国韦氏成人智力与韦氏记忆中度缺损;神经心理功能缺损。上述治疗期间,原告支付治疗费合计224210.46元,并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原告提交2017年6月13日及15日两张增值税发票显示,数额为6240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妻子李宗霞作为委托人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包某某的伤残、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3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天鉴[2017]临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包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智力缺损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左下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重度构音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侧1-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包某某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21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包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8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2个月,营养期评定为9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苑建平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71392.95元。另外,依据被告苑建平提交的转账回单记录显示,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8月19日合计17次支付原告16900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妻子李宗霞收到被告苑建平支付的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苑建平支付救护车费2000元,除此之外,被告苑建平支出原告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1000元、租房费用6175元。上述由被告苑建平已支付的费用共计251567.95元。
另查明,被告苑建平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成立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某。2013年3月11日,苑建平与卢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苑建平自卢某处购买二手车陕ABJ9**“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至事故发生时,双方尚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为侵权案件,虽因被告唐国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而产生纠纷,但因属于单方责任,且被告唐国君驾驶车辆属于苑建平与崔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购买后被告苑建平除了自用外,还用于了公司业务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陕ABJ9**“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已由卢某转让给苑建平,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与被告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形成雇佣关系,并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7年5月30日受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苑建平指派,原告包某某与牛宏科乘坐陕ABJ9**“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去青海油田分公司采油厂维修设备,驾驶员为被告唐国君。庭审中,被告提交张传玉情况说明,证实唐国君是借用帮忙,不论唐国君是由苑建平雇佣还是由包某某找来驾驶车辆,由于唐国君完成的是被告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此时,被告唐国君即为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帮工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唐国君驾驶被告苑建平的车辆,载原告完成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唐国君驾驶车辆在帮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国君虽然驾驶的是苑建平的车辆,但因无证据证实苑建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崔某某是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实崔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被帮工人为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苑建平、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相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治疗费合计224210.46元,原告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原告提交2017年6月13日及15日两张增值税发票显示,数额为624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包某某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为2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苑建平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71392.95元,原告虽未计算在其诉讼请求医疗费数额中,但属于此次损害产生的损失,应一并计算,上述医疗费合计322843.4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因未提交相应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实属于原告本人产生,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包某某一颗门牙及左侧一颗牙齿治疗费用2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就医地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分段计算,格尔木住院12天,每天50元计算、青海省外原告按每天70元计算未超出外出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省外住院合计105天,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95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9个月,即270天,12天按50元计算,另258天按每天70元计算,计算后的数额为1866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结论虽然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个月,但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2月12日合计197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7000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青海省公安厅、省法院及省检察院下发的青公通[2017]58号“关于更新20**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规定,2017年5月3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其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调解和审理时,仍按上一年度公布的统计数据执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30日,误工费按2016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1868.00元(年/人)×197天=33391.77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评定为12个月,并未明确该期间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且无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故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计算12个月,原告提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6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中的其他护理人员工资平均数每月4178元计算,护理费合计5013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护理费普通发票合计6000元已按一人护理计算至鉴定结论的12个月期间内,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住院后由格尔木护送往兰州的12000元普通发票一张及西宁市城中区给力汽车救援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包某某受伤后在格尔木经过初步救治伤情严重转至兰州治疗,期间为保证路途安全租赁该服务中心的救护车辆运送原告至兰州,属于紧急情况下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6月29日原告遵医嘱又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进行康复治疗,支付甘肃省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救护车及急救费合计29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017年8月22日普通发票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就医转院有关,不予认定。市内交通费票据以原告提交的市内出租车票据确认,数额为838.3元,本院予以认定。火车票以原告提交与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亲属(李宗霞、李秀霞、李秀英、包正隆、包正仲)处理事故自甘肃至格尔木往返且与事故时间相吻合的票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李秀霞、李秀英、李宗霞、包某某)自兰州到西安治疗往返且与包某某治疗时间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确认,有效票据18张数额为2470.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票据不足以证实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苑建平支付救护车费2000元,原告虽未主张,应一并计算。上述交通费数额合计为17598.8元。7.住宿费,原告提交住宿费普通发票6张,其中2017年6月18日及2017年10月23日票据与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时间相吻合,数额为2237元,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11月11日普通发票4张,因原告车票显示2017年11月10日19︰25已离开西安市,此4张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支出原告亲属在格尔木市处理事故住宿费1000元、租房费用6175元,原告虽未主张,但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一并计算。上述住所费合计为9412元。8.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包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智力缺损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左下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重度构音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侧1-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542.3元(年/人)×20年×48%=235606.08元,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200.6(年/人)元计算,原告包某某与妻子李宗霞生育婚生子包帆,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与其妻子二人抚养包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包帆年满十八周岁。即:19200.6(年/人)×2.5年×48%÷2=11520.36元。包某某母亲车录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父亲已去世,包某某共有兄弟姐妹五人,母亲车录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五年。19200.6(年/人)×5年×48%÷5=9216.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736.65元,计算入伤残偿金后,伤残赔偿金为256342.73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构成多处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10.鉴定费,以票据确认,数额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坐厕椅、防褥疮充气床垫、翻身垫、护理垫、床垫、保险袋),不属于残疾器具费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2017年6月5日收取被告支付的7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劳务工资,因此时原告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认可是发放的劳务工资,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的费用应计算至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中。原告称该7000元为劳务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庭审中提交支付其他生活交通等费用合计2081元票据,不足以证实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包某某2016年5月27日前借条一份,发生在交通事故前,与支付的赔偿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包某某在事故的赔偿款合计732334.71元,扣除被告苑建平已支付的251567.95元,剩余赔偿款数额为480766.76元,由被告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唐国君连带赔偿原告包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32334.71元,扣除已支付的251567.95元,剩余赔偿款48076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2563元(已交纳),由被告西安孚信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国君连带负担9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淑文
审判员 王爱忠
人民陪审员 冶庭华
书记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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