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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鲜红与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孙校忠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包鲜红,女,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校忠,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港村刘港638号。
  原告包鲜红与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孙校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校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孙校忠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买卖车辆协议书》、《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借据》、《担保书》、《委托书》均无效;2、判令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原告撤销沪KXXXXX机动车上的质押登记。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了一辆沪KX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赠与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8年3月底,原告突然发现自有的沪KX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质押登记给了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为此,原告立即报案,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询问并鉴定,发现系原告前夫(被告孙校忠)因买体育彩票欠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沪KX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向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所有《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买卖车辆协议书》、《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借据》、《担保书》等上需要车主签字的地方都是被告孙校忠冒充原告签字的。经查:2017年12月11日,案外人吴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代办沪KXXXXX机动车质押备案登记相关《委托书》上原告的签名也系被告孙校忠冒充原告签字的。据此,在所有《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买卖车辆协议书》、《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借据》、《担保书》及《委托书》上均无所有权人真实意思表及真实签字的情况下,两被告恶意串通,将沪KXXXXX机动车质押在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名下显然损害了原告利益,质押所依据的所有合同及材料显然无效,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办理质押登记时,原告与被告孙校忠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校忠持有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并开着涉案车辆来请求办理相关借款业务。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故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告知被告孙校忠需要原告本人签字才能办理,故被告孙校忠将材料拿回去签好字后拿回来再办理的借款和质押。即使上述材料上不是原告的签字,涉案车辆是在原告与被告孙校忠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校忠对车辆也有处分权。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协议已经向被告孙校忠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同),故被告孙校忠的行为可视为表见代理行为,双方的合同和协议等都是有效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被告孙校忠携带牌号为沪KXXXXX车辆的登记证以原告包鲜红的名义向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并将沪KXXXXX车辆质押给了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同日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在涉案车辆上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在办理借款手续过程中,被告孙校忠冒用原告包鲜红的名义于2017年12月11日分别向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买卖车辆协议书》、《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借据》、《担保书》、《委托书》各一份。2017年12月12日,案外人吴某某向被告孙校忠支付了130,000元借款。原告曾就本案事件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委托鉴定,涉案的《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买卖车辆协议书》、《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借据》、《担保书》上“包鲜红”的签名均不是原告书写。2018年6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因确认没有犯罪事实,撤销了案件。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校忠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27日于本院调解离婚,沪KXXXXX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在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方违约条款确认书》、《买卖车辆协议书》、《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借据》、《担保书》、《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询问笔录、鉴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结婚证复印件、《车辆抵押贷款申请书》、《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借款协议》、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指定付款令、情况说明、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肖嘉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孙校忠携带者涉案车辆的登记证原件至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办理借款业务,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在查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后,要求被告孙校忠提供由原告签名的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合同等文书,被告孙校忠在提供相关结婚证、借款协议等文书后,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其有理由相信文书上签字的是原告本人,而且孙校忠同意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在涉案车辆上安装了GPS定位系统,被告孙校忠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故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审查义务并完成了车辆质押登记,且在此之后,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因此应当推定被告上海盛禹典当有限公司为善意,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鲜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包鲜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梅英

书记员:徐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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