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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市体元居某能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体元居某能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
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市体元居某能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180号853。
法定代表人王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军、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东兴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体元居某能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原张某某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军、贾振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热水节能器供应合同和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热水节能器供应合同(洗浴部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和2010年8月27日的汇款证明,能够证明两份合同履行的事实,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4月26日的工程付款对账单,被告虽抗辩杨茂天、张某不是宝龙公司员工,没有经过宝龙公司授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对账单有张某的签字及其证言,证实了其签字行为是代表宝龙公司,且2014年7月之前,财务一直没有交接给世纪饭店,另张某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告所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关于利息:一、根据热水节能器供应合同约定,从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1月13日,总计82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为205(1520×6%÷365×822=205)元;二、根据热水节能器供应合同(洗浴部分)约定,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1月13日,总计天,计算为6313(50400×6%÷365×762=6313)元。以上两项合计为6518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应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市体元居某能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欠款51920元,利息6313元,总计582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热水节能器供应合同和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热水节能器供应合同(洗浴部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和2010年8月27日的汇款证明,能够证明两份合同履行的事实,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4月26日的工程付款对账单,被告虽抗辩杨茂天、张某不是宝龙公司员工,没有经过宝龙公司授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对账单有张某的签字及其证言,证实了其签字行为是代表宝龙公司,且2014年7月之前,财务一直没有交接给世纪饭店,另张某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以上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告所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关于利息:一、根据热水节能器供应合同约定,从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1月13日,总计82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为205(1520×6%÷365×822=205)元;二、根据热水节能器供应合同(洗浴部分)约定,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1月13日,总计天,计算为6313(50400×6%÷365×762=6313)元。以上两项合计为6518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应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市体元居某能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欠款51920元,利息6313元,总计582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昆

书记员: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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