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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
于明占(北京瑞驰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田桩(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六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徐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北关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桩,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明占、被告国网河北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单、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应收账款明细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截止到2009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585元的事实,被告亦认可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为原告供货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9日,且双方已于2007年7月4日、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3日就上述买卖关系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收到货后一年内付清。故诉讼时效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即2008年10月20日起计算。后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偿还部分欠款,诉讼时效中断,从2009年3月26日之次日重新计算2年,即至2011年3月27日时效届止。在此期间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至起诉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007年7月27日的合同中约定的该批标的物的货款如未支付,该批货物应返还。因该合同非最后订立的合同,且2007年7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间被告就与原告对账后累欠原告货款总额,多次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单笔合同中货款被告未偿还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单、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应收账款明细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截止到2009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585元的事实,被告亦认可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为原告供货的时间为2007年10月19日,且双方已于2007年7月4日、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3日就上述买卖关系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收到货后一年内付清。故诉讼时效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即2008年10月20日起计算。后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偿还部分欠款,诉讼时效中断,从2009年3月26日之次日重新计算2年,即至2011年3月27日时效届止。在此期间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至起诉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007年7月27日的合同中约定的该批标的物的货款如未支付,该批货物应返还。因该合同非最后订立的合同,且2007年7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间被告就与原告对账后累欠原告货款总额,多次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单笔合同中货款被告未偿还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钢超远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侯杰
审判员:马骁

书记员:杨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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