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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志杰与被告张孝玉、孟凡彬、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华志杰,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21196507041056,高中文化,系桃山林业局物业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振兴社区八组。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孝玉,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7210225115,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林业局春光林场家属区。
被告孟凡彬,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6703065119,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林业局春光林场家属区。
被告李祥,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21196901061012,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丽水小区A栋2单元303室。
委托代理人刘秀芬(系被告李祥配偶),女,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丽水小区A栋2单元303室。
委托代理人古成文,系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志杰与被告张孝玉、孟凡彬、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黑0794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祥不服该判决,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6)黑07民终28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志杰、委托代理人高天书、被告张孝玉、孟凡彬、李祥及委托代理人刘秀芬、古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孝玉立即偿还到期借款19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孟凡彬、李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张孝玉提出向其借款,同时找来孟凡彬、李祥为其担保。之后将现金交给被告张孝玉,并由其在借款协议上与二担保人共同签字。此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张孝玉及两担保人催要借款,张孝玉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因此,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孝玉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但由于经济能力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延期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孝玉于2014年7月25日向华志杰借款250000.00元(其中含利息50000.00元)。双方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甲方华志杰、乙方张孝玉,乙方借甲方现金贰拾伍万整,经双方协议,乙方同意一年还清全部借款,如推迟还款,乙方每月加还叁仟元现金或一次性以土地6公顷及钩机设备做还款抵压。乙方无能力还款时,由担保人负责承担还款。该协议从即日起生效,协议直至乙方将款还清之日作废。此协议乙方夫妻共同签字生效(该句话已被涂抹掉)。担保人:土地证持有人孟凡彬;担保人李祥;2014年7月25日。欠款人张孝玉,不还款用粮食订。”在签订该借款协议时,借款协议上没有“此协议乙方夫妻共同签字生效”这句话,是在保证人孟凡彬、李祥签字后,原告华志杰意图让被告张孝玉爱人也作为借款人,后在借条上写上这句话,然考虑到张孝玉爱人不会同意签字,于是又将这句话涂抹掉。此过程孟凡彬、李祥均不知情。借款协议到期后,经华志杰催要,张孝玉偿还华志杰借款6万元。期间,在华志杰向张孝玉主张债权时,张孝玉在借款协议下方空白处填写了“不还款用粮食订”字样。在协议签订时,孟凡彬将土地直补卡(银行卡)一张,交给华志杰收存,后经华志杰同意孟凡彬将该直补卡收回。另查明,孟凡彬在桃山林业局春光林场拥有租赁桃山林业局的三公顷土地使用。协议中列明的钩机设备系张孝玉贷款购买,后因拖欠贷款被厂方收回。华志杰在借款期满后,未向张孝玉实际主张过约定的抵押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抵押问题;二、被告李祥、孟凡彬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
关于华志杰与张孝玉之间是否存在抵押权问题。
(一)、孟凡彬以6公顷耕地做还款抵押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本案被告孟凡彬用作抵押的6公顷土地(实际是3公顷土地),是其承包桃山林业局春光林场287林班的土地,该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耕地。被告孟凡彬将其承包的耕地用作抵押,违背法律禁止规定,其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应视为未设立。
(二)张孝玉用钩机设备做还款抵押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合同的成立要求抵押物必须有明确的权属。本案中,张孝玉的钩机设备系其贷款购置,该设备的所有权与他人共有,且在原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时,抵押合同未生效之前,张孝玉提供的钩机设备由于未按期偿还贷款而被收回,其对该钩机设备并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本案中用作抵押的标的物不确定,导致抵押合同无法实现。
综上,华志杰与张孝玉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权不成立。
关于李祥、孟凡彬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
在华志杰与张孝玉初步达成借款协议后,二人同时将孟凡彬和李祥约来,一起签订了借款协议。孟凡彬、李祥分别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栏内签名。应当视为对借款协议内容认同的约定成立,故孟凡彬、李祥的担保责任自其签名后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孝玉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孝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其应偿还到期借款190000.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孟凡彬、李祥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既与原告构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无能力还款时,由担保人承担还款。故孟凡彬、李祥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孝玉又在协议内容尾部,添加“此协议夫妻双方签字后生效”字样,之后又将其涂抹掉。担保人孟凡彬、李祥对此内容的添加和涂抹虽不知情,但对合同的内容本身亦未作出实质性的改变,故该情节与本案各方责任的划分无关,故本院不予赘述。原告与被告张孝玉在协议下方添加的“不还款用玉米订”字样,能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张孝玉主张了债权。保证人孟凡彬、李祥虽对该内容的添加不知情,但该内容的增加不能视为对担保物的变更,亦未加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而是有利于主债务顺利实现的一种积极方式。故不能因此视为变更了主合同的内容。被告李祥认为此项内容的添加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放弃了原担保物改成由粮食顶(欠款)的内容,是变更原借款协议内容的行为,因此其不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祥提出其不是保证人,只是证明人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李祥提出原告放弃了物(勾机和6公顷土地)的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应在债权人放弃权利李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物,由于上文已述的原因,其抵押担保不成立,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孝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志杰借款190000.00元;
张孝玉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孟凡彬、李祥承担保证责任;
孟凡彬、李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孝玉追偿;
驳回华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张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忠孝 审判员  孙 平 审判员  戴岸杰

书记员:郑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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