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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润(保定)白洋淀管理培训学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燕飞,职务董事长。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曹玲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雨扬,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玲湘,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雨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诉称,被告向保定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诉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人事争议一案,已由该委作出保劳人仲案(2015)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955.8元;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5517.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第一、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原告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被告于2004年11月向原告申请在其他地区的社会保障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说明被告自愿放弃在原告处缴纳社会保险,可见,被告在何处缴纳、缴纳时间长短、缴纳基数为多少等均由其自行决定。至于仲裁裁决中认定的月工资6000元,仅仅是2015年1月份-10月份的标准,并不能因此推出此前标准也为6000元。根据规定,职工在一个社保年度的社会保险基数是按上年1-12月平均额进行确定,社会保险基数在同一缴费年度内一旦确定,中途不作变更。因此,即便是被告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原告也只能在2016年2月-5月到办理参保登记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或区社会保险所(以下统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下一结算年度的社会保险基数。因此,仲裁裁决中认定原告“未按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无事实依据;2、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1月4日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适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本案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依法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955.8元,无法律依据;3、被告并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被告选择并确认继续按照以往弹性的工作方式(不打考勤卡),采取在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年假及倒休自行安排。根据我国带薪休年假制度规定,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因此,被告的选择完全符合其法律规定,也符合其自身意愿。仲裁委在原审中虽然认可被告在销售部门工作,实行的是弹性工作时间,但却认定被告未休年休假,并因此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5517.2元,完全违反法律规定和原被告的意愿。
综上,原告并不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被告休年假”等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因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差额,仲裁裁决支持被告的部分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55.8元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5517.2元,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劳动仲裁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认可,被告的工资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工资基数不一样,被告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解除合同的。国务院带薪休假条例没有规定适用于被告。原被告间签署劳动合同不是原告说的弹性工作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02年5月14日到原告华润公司处工作,2004年11月被告刘某向原告华润公司申请说明在其他地区的社会保障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15年11月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华润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1月4日原告华润公司回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刘某在销售部门工作,实行弹性工作时间,被告刘某未休年休假。
被告刘某在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由原告华润公司支付,原告华润公司自2013年03月至2015年11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01月至2015年11月华润公司以年缴费基数53565元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为4463.75元,而从原告华润公司提交的关于被告刘某2014年0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工资单中已明确注明2014年平均工资为5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刘某于2015年12月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华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社会保险费等,保劳人仲案(2015)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955.8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517.2元,对其他请求未予支持;二、被告刘某2014年1月至07月间月工资4330元,2014年08月至2015年10月间月工资6000元(含个人所得税);三、2007年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为1659.3元。
以上事实,有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节仲裁委员会保劳人仲案(2015)20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刘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年假问题的回复、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刘某2012年1月-2015年10月工资单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自2013年3月原告华润公司为被告刘某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未按照被告实际月工资为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确属未依法为被告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刘某据此通知原告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华润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的说法不成立;关于被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保劳人仲案(2015)203号仲裁裁决书对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认定及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润公司向被告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955.8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517.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华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 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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