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密山粮库(以下简称华粮物流密山粮库)。住所地密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龙,黑龙江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喜,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系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栩琪,系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华粮物流密山粮库与被告王文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粮物流密山粮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龙,被告王文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刘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粮物流密山粮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华粮物流密山粮库与被告王文喜不存在劳动关系;2、华粮物流密山粮库不需要为被告王文喜支付2005年11月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待岗生活费15660.00元;3、诉讼费用由王文喜承担。事实和理由:华粮物流密山粮库与王文喜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经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华粮物流密山粮库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华粮物流密山粮库与王文喜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王文喜在仲裁中承认自2004年年底,再没有到原用人单位某某粮库工作过。华粮物流密山粮库是2007年10月份才注册成立的新公司,与王文喜之间不存在隶属及承继关系。华��物流密山粮库成立后,王文喜没有到该粮库工作过,双方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王文喜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华粮物流密山粮库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文喜辩称:一、2005年11月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至2007年密山市粮库依据国家政策改变隶属关系.原告华粮物流某某粮库接受了原某某粮库的资产和人员,故华粮物流密山粮库系原革某粮库权利、义务的继承者。华粮物流密山粮库有义务处理原单位遗留的问题。1999年3月1日,被告王文喜与原某某粮库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故华粮物流密山粮库在接收原某某粮库后继承了与王文喜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华粮物流密山粮库应支付王文喜自2005年11月起至2009年2月28日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原某某粮库自2004年起开始陆续将产权整体转让给华粮物流密山粮库,故原某某粮库于2005年起要求王文喜在家待岗并等待上岗通知。王文喜多年来一直催问华粮物流密山粮库的领导要求上岗,但均被告知回家继续等待上岗通知。直至2017年春才明确拒绝了王文喜上岗的请求,但至今从未出具过任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王文喜与原某某粮库于1999年签订过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故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自2005年11月起至2009年3月1日被告待岗期间,华粮物流密山粮库应依据《关于贯彻<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发【1995】309号)第58条之规定给付王文喜待岗期间生活费用;三、王文喜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粮物流密山粮库至今没有向王文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所以王文喜的主张不超过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喜自1981年开始在原某某粮库从事保管员工作。1999年3月1日,王文喜与原某某粮库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2004年12月,原某某粮库依据国家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向失业保险并轨的相关政策,与王文喜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王文喜没有同意。2005年10月,原某某粮库将王文喜基本养老保险费转为个体。2007年,根据中国某发展银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某粮食局、某政府等部门的文件规定将原某某粮库上收到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管理。2007年8月,原某某粮库被依法注销。2007年10月,原告华粮物流密山粮库成立,并接收了原某某粮库退休人员和部分工作人员。因王文喜要求华粮物流密山粮库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安排工作、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事项,华粮物流密山粮库予以拒绝。故王文喜于2017��9月25日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某某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1日终止,申请人要求安排工作,本委不予支持;2、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11月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待岗生活费15660.00元。华粮物流密山粮库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本院认为,原某某粮库根据国家政策改变隶属关系,原告华粮物流密山粮库接收了原某某粮库的资产和人员,因此华粮物流密山粮库有义务处理原单位遗留的问题。原某某粮库与被告王文喜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依法向王文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因华粮物流密山粮库不能证明王文喜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王文喜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华粮物流密山粮库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文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某某粮库劳动合同终止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主张2009年3月1日后的待岗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华粮物流密山粮库应给付王文喜2005年11月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参照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给付,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为1750.00元(250元/月*7个月),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8000.00元(400元/月*20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为:6160.00元(440元/月*14个月),以上合计15660.00元。王文喜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华粮物流密山粮库与被告王文喜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1日终止,华粮物流密山粮库应给付王文喜待岗期间生活费156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密山粮库与被告王文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3月1日终止;二、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密山粮库给付被告王文喜待岗期间生活费156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密山粮库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密山粮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金龙
书记员:王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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