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女,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
原告:郑某甲(系原告单某某之长女),女,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
原告:郑某乙(系原告单某某之二女),女,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
原告:郑某某(系原告单某某之三女),女,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
法定代理人:郑永良(系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某之父),男,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遥,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殷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雪克热提·麦麦提,男,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永良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遥、被告王某某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雪克热提·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00700元,后当庭变更为10332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新R-7987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24团4连北2公里主干道时,与原告单某某乘坐郑永良驾驶的新R32-B0470号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单某某受伤。经墨玉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郑永良负次要责任,原告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某某被送往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治疗,现单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10332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北京时间2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新R-79871号“飞碟”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第十四师224团7连由北向南向4连方向行驶,行驶至4连北2公里主干道时,与原告单某某乘坐其丈夫郑永良驾驶的新32-B0470号“新洛”牌拖拉机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单某某受伤。墨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永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王某某为单某某垫付住院费61283.49元。原告单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24日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检查及在百汇大药房购药花费1179.43元。经原告单某某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和住院的其他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单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单某某向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900元。新R-7987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李磊,李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单某某与郑永良育有长女郑某甲、二女郑某乙及三女郑某某。郑某甲出生于2000年3月23日,郑某乙、郑某某均出生于2002年5月22日。原告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某的户籍均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4连,为农业户口。2015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053元,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539元,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5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院门诊统一票据、百汇大药房销售小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郑永良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单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单某某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永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单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郑永良无证驾驶拖拉机,且拖拉机上乘坐一人,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与郑永良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新R-7987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王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住址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4连,系连队常住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兵团连队常住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9.43元,有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和药店销售小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为单某某垫付住院费61283.49元,应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综合计算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故单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用损失为62462.9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单某某右锁骨、左桡骨骨折现均处于内固定术后状态,多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和住院的其他费用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新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0元/天,原告单某某住院天数为30天,故原告主张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出院医嘱未写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单某某出院医嘱并未写明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为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有必要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单某某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但营养费是指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不能混同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结合兵团连队常住居民消费水平,本院确定此项损失为2250元(25元×90天);原告以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56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计算金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误工费应为26416.11元,护理费应为8805.37元;原告主张以2015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53元、伤残系数11%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3116.6元;因原告单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是为查明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现原告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伤残,应给予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单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2015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539元为标准、根据被扶养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某的实际年龄计算至十八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4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扶养人依法应当支付给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生活费。由此可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一部分。本案中,原告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造成一定程度伤残,继而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应由原告单某某主张,故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单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462.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6416.11元,护理费8805.37元,残疾赔偿金33116.6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6.45元,以上合计:155997.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5784.53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70212.92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其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单某某49149.0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85784.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49149.04元,以上合计134933.57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单某某垫付医疗费61283.49元,此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单某某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折抵,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王某某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0.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1283.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650.08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1283.49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67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莉 代理审判员 保晓莉 代理审判员 陈 剑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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