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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吴家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西路82号。负责人:石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单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1158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为自有的冀FL81**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2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每座,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同日为自有的冀FG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7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2017年5月7日1时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曙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L81**冀FGB**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浑源方向)1082公里加3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杨国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N27**冀JFE**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张曙光和另一名司机刘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七大队勘察认定,张曙光负全部责任,杨国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调解下,原告方赔付三者杨国栋驾驶车辆损失2500元。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4000元,原告车辆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153236元,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张曙光和另一名司机刘永受伤后均在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与张曙光和刘永达成赔偿协议。就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单某所有的冀FL81**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2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冀FGB**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7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付三者车辆损失25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车辆损失153236元及评估费8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本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相应的评估费也不认可。2、原告车辆施救费14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应结合事故发生地点酌定认定。3、原告主张的司机张曙光的各项损失共计17586.32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药费清单及张曙光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药费清单及张曙光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没有提交劳务合同不认可标准,天数认可30天,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诊断证明没有记载,交通费票据连号、过桥费不认可,请法院酌定。4、原告主张的另一名司机刘永的各项损失16259.61元的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药费清单及刘永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刘永受伤的事实,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此原告解释称事故发生时刘永被开水烫伤,因当时不严重没有在当地住院,回到保定满城后因烫伤严重住院治疗,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时称二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也对刘永的住院治疗情况进行了人伤跟踪,故本案中刘永因本次事故受伤是客观事实,且有刘永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单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冀FL81**-冀FGB**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2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评估资质,且系本院依法委托,定损时本院依法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参与定损过程,故此本院核定原告车辆损失15323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其保留重新鉴定申请已无认可必要。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4000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上,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等情况综合考虑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曙光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1、医疗费6394.3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不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1472元;4、误工费4740元(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58元乘以30天);5、营养费800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诊断证明中没有记载,但是经核实保定第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有注意补充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肋骨骨折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雇佣的本车另一名司机刘永事故发生时是否受伤,虽然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但原告的陈述较为客观合理,且原告向被告报案时就已告知被告保险公司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刘永的住院治疗进行了人伤跟踪服务,故此本院对本起事故造成刘永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刘永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1、医疗费388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1472元;4、交通费酌定600元;5、误工费5530元(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注每天158元乘以35天)。综上所述,原告单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211581.93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某垫付的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某垫付的三者车辆损失5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某车辆损失153236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某垫付的张曙光的各项损失共计15806.32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某垫付的刘永的各项损失共计13084.61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单某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2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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