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素琪
王运婵
刘艳
牡丹江盾牌轮刷厂
原告单素琪,1950年5月17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运婵,1978年12月30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刘艳,1956年5月7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盾牌轮刷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负责人刘艳。
原告单素琪与被告刘艳、牡丹江盾牌轮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素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婵、被告刘艳、牡丹江盾牌轮刷厂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素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牡丹江盾牌轮刷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艳、牡丹江盾牌轮刷厂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艳、牡丹江盾牌轮刷厂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艳、牡丹江盾牌轮刷厂所举证据二系被告刘艳凭记忆计算得出的结论,并非证明还款的有效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孙向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该款用于被告牡丹江盾牌轮刷厂资金周转,后又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前述发生的两次借贷行为均为有偿借贷,孙向阳与二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12月按月陆续偿还原告共计259000.00元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仍未付清借款本息,遂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二份。借条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及160000.00元,借贷双方明确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该款项,孙向阳于2015年10月4日死亡。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抵充本金,二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之间陆续按月共偿还原告259000.00元,而其每月偿还的款项中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分均应抵充本金,至下月以抵充后的本金计算利息,故至2012年12月,二被告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593.6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已偿还2015年3月以前的利息,因借贷双方并未提供偿还款项的明细,本院对该借贷按197593.60元本金计算,自2015年4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共应产生利息24106.4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限的利息不予保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牡丹江盾牌轮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单素琪借款本金197593.60元、利息24106.42元。
二、驳回原告单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8.00元,由原告单素琪负担634.00元,由被告刘艳、牡丹江盾牌轮刷厂共同负担44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00元,由被告刘艳、牡丹江盾牌轮刷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艳、牡丹江盾牌轮刷厂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艳、牡丹江盾牌轮刷厂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艳、牡丹江盾牌轮刷厂所举证据二系被告刘艳凭记忆计算得出的结论,并非证明还款的有效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孙向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该款用于被告牡丹江盾牌轮刷厂资金周转,后又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前述发生的两次借贷行为均为有偿借贷,孙向阳与二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12月按月陆续偿还原告共计259000.00元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仍未付清借款本息,遂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二份。借条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及160000.00元,借贷双方明确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该款项,孙向阳于2015年10月4日死亡。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抵充本金,二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之间陆续按月共偿还原告259000.00元,而其每月偿还的款项中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分均应抵充本金,至下月以抵充后的本金计算利息,故至2012年12月,二被告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593.6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二被告已偿还2015年3月以前的利息,因借贷双方并未提供偿还款项的明细,本院对该借贷按197593.60元本金计算,自2015年4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共应产生利息24106.4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限的利息不予保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牡丹江盾牌轮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单素琪借款本金197593.60元、利息24106.42元。
二、驳回原告单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8.00元,由原告单素琪负担634.00元,由被告刘艳、牡丹江盾牌轮刷厂共同负担44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00元,由被告刘艳、牡丹江盾牌轮刷厂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玉影
审判员:王泽林
审判员:王薇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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