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卢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小区36栋1-2层4、5商服。
法定代表人:XX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焜,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0元。
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13时许,原告卢某驾驶黑KAXXXX号吉普车沿金沙新区新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旺族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处向右侧变更车道时,将在右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李先有驾驶的黑KXXXXX号两轮摩托车刮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540000.00元,现已履行。原告卢某驾驶黑KAXXXX号吉普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以原告逃逸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黑KA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00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找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同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弃车逃逸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我公司主张保险责任,我公司已明确告知其行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并于2017年8月25日向其发出拒赔通知书,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原告承认被告的赔偿方案,并签字按手印。该案已全部理赔完毕,已结案。4.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其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已履行完毕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已生效,原告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卢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卢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无异议。
3.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保险单二份,证明黑KAXXXX号车在大地公司投保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并没有告知原告免责条款,只有格式保单。
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在保险单最后处书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签字,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死亡赔偿协议赔偿金额540000.00元,并在交警队备案。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
5.收条一份,证明受害者家属已收到原告卢某赔偿款440000.00元,原告在交警队事故科的保释金100000.00元也交给了受害者家属,不在这440000.00元内,交警队有备案,这440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
6.中国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8月25日,是原告到被告单们调取的,证明大地保险公司以串驾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当时是被告公司曲丽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原告去了几次一直未达成,当时拒赔理由是逃逸。
被告质证:无异议。
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者家属44000.00元
被告质证:请法庭依法审核。
原告上列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原告车辆投保情况,②原告书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签字,被告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③原告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免责事项,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质证: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免责条款没有给投保人,也没有告知投保人,关于书面文字抄写也不是原告写的,更不是投保人看完之后自己写的。
2.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已获得交强险项下的120000.00元理赔款,2.原告承认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范围。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以串驾为由拒赔本案原告,不是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没有“串驾”二字;对协议书理赔原告120000.00元无异议,同时也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在交警队签订协议时已支付所有赔偿费用;协议书没有法律约束力,限额是300000.00元,不是10000.00元、20000.00元的,于法有悖,显失公平,当时保险公司占优势地位,不签此协议书,强险也不会理赔给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辩解主张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13时许,原告卢某驾驶黑KAXXXX号吉普车沿金沙新区新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旺族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处向右侧变更车道时,将在右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李先有驾驶的黑KXXXXX号两轮摩托车刮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4日,本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卢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注意瞭望,变更车道时影响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通行,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弃车离开现场,找人冒名顶替,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先有无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依法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某驾驶黑KAXXXX号吉普车,于2016年12月5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商业险条款资料,仅交付了商业险的格式保险单,对免责条款未向原告作出详尽说明解释和履行相关的送达义务。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2017年6月23日,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5400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赔付了原告交强险120000.00元,并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串驾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立,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弃车离开现场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肇事弃车离开现场前的损失,原告弃车离开现场串驾并不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商业三者险中载明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有关文本送达给了投保人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辆黑KAXXXX号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继续承担。原告与受害第三者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300000.00元,未超过该起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3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为29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汉英

书记员: 邵明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