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被告:
成都威斯顿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
原告卢某与被告
成都威斯顿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斯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36379.52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21个月的治疗期间的原告生活费134912.74元;3.依法判决被告加付原告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67823.065元;4.依法判决被告加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28199.28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941.8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4日。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3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公司装防洪沙袋的工作中,被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王平主管、王麒领班所扔出的树干砸伤头顶等部位。但被告拖延至2013年5月19日晚才批准原告对所受伤害进行治疗。工伤发生后,被告未进行工伤认定申报,原告于2013年7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但由于被告不配合调查,社保部门于2016年7月8日才做出工伤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威斯顿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在请假治疗期间,被告也支付了其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秩序维护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4月2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到
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2014年8月21日,原告到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后颈肩痛;2.脑震荡后遗症;3.颈椎病;4.肝脏囊肿。2016年6月6日,原告到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期;2.外伤后右上肢疼痛。2016年7月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6)04-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20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四川省劳鉴2016再83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等级。
2017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36379.52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21个月的治疗期间的原告生活费134912.74元;3.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撤销;4.被告加付原告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67823.065元;5.被告加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26060.06元;6.确认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7.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941.83元。该委于2017年9月13日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10月19日起入职被告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被告头部软组织伤的伤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原告受伤后解除劳动关系前住院治疗4天,被告除以病假为由扣除原告2013年5月工资576.55元外,按月支付了原告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再行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以病假为由扣除原告2013年5月工资576.55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扣除的576.55元,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76.55元。
关于支付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21个月的治疗期间的生活费。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但该法律规定适用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并不适用于本案中原告工伤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以此主张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21个月的治疗期间的原告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付原告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及加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虽然《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但已生效的(2014)成民终字第47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2014)成民终字第472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2015)川民申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因此,对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加付原告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及加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卢某主张威斯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在另案中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审理。(2014)成民终字第47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卢某主张威斯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卢某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卢某的起诉。
关于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撤销及确认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并未对该两项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成都威斯顿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76.55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楠栋
书记员: 傅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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