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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子贵诉被告张路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子贵,男,1956年3月3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路阳,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继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子贵诉被告张路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子贵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张路阳,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路阳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张路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子贵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张路阳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路阳所有的冀F96P1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路阳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赔偿项,结合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的“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应当给予支持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损害结果,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不便与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69.40元,误工费13600元(120天×3400元/月÷30天),护理费6000元(60天×3000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人/天),营养费2224.84元(90天×9023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合计77796.24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卢子贵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57702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卢子贵剩余的医疗费107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224.8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20094.24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张路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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