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文全,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南车辆段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辆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齐齐哈尔铁锋区先锋街118号。
负责人:史勇雕,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单立伟,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柏玲,该单位职工。
原告卢文全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辆段委托代理人单立伟、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复工后至退休期间因工伤岗位调换减少的工资以及因在岗工资收入减少导致退休后工资收入的减少的损失300000.00元;2、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74年8月到加格达奇铁路车辆段工作,岗位是列检检车员,1993年9月在工作中受伤,造成脊柱压缩性骨折,1998年原告被评定为六级工伤,单位也给予了相应的工伤待遇。自2000年末单位只给原告70%开资并且停发了原告的护理费,致使原告工资收入减少。2004年加格达奇铁路车辆段归属到齐齐哈尔车辆段,原告因工伤休息工资过低要求复岗工作,2009年2月齐齐哈尔车辆段安排原告门卫工作,使原告的岗位工资降低,致使工资总额也减少,从而导致以工资总额为基数的养老保险缴费金额也相应减少。原告退休后工资收入与同单位同工龄同岗位的其他人员相比,退休工资每月少1500.00元左右,原告认为自己工伤多年,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还因此工资收入大幅降低是不公平的,是单位没有完全按工伤政策为原告办理工伤待遇,故原告要求单位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卢文全作为齐齐哈尔车辆段的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理应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在处理原告工伤待遇时,在2009年2月原告复工以前均按照职工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了工伤待遇。但自2009年2月始,原告复工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之后,两个岗位之间岗位工资与局岗位工资均有差距,而按照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而被告只给原告发放了岗位工资降低部分的90%,而没有发放局岗位工资降低部分的90%,属于执行国家法规不当,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致使原告退休后每月工资降低,应给予补偿,补偿至原告74周岁(全国人口平均寿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文全在职期间的伤残补助金40538.70元;
二、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文全减少的退休养老金3393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辆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徐志弘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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