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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满城区利民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满城区人民法院对面喜悦超市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茜,保定市竞秀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706.2元,其中医疗费8186.2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4738元、误工费4738元、出院后误工费12922元、交通费500元、面馆经营损失216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其儿子李克在满城区法院对面经营面馆生意,2016年6月1日准备开张营业,当日下午,被告将两辆自行车、一辆三轮车挡在过道上,不让面馆开张经营,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后为赔偿和面馆经营问题协商未果,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8413元,其中医疗费4217.4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866元、误工费1866元、出院后误工费129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市经营损失25092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5时许,原、被告因占地问题在满城区人民法院对面超市门口发生打斗,致双方受伤,双方受伤后均在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医疗费8186.2元,提供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票据三张,用药明细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住院天数及数额不认可,提出有挂床现象和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天数认定为33天、医疗认定为8186.2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33天为33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因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100元,参照此标准,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33天为165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因医疗机构治疗意见有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可酌定为1650元。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儿子李克护理,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3天,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满城区育才社区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及李克在满城区育德胡同居住。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李克是在岗职工的证据,故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33天,即护理费认定为3033元(33543÷365×3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及出院后90天的误工费12922元,计算标准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出院后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是在岗职工的证据,结合双方是为经营面馆的地点产生的纠纷,可按餐饮业年平均收入32959元计算。误工天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持续误工。故出院后误工费不予认定,故误工费为2979元(32959÷365×33)。原告主张经营面馆损失21672元,被告不认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此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就医时间、远近、次数可酌定为400元。
被告主张医疗费4217.47元,提供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住院天数及数额不认可,提出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天数认定为13天、医疗认定为4217.47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13天为13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因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100元,参照此标准,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13天为65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因医疗机构治疗意见有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可酌定为650元。被告主张伤后由其儿媳齐小惠护理,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13天及出院后90天,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医嘱。因原告未提供齐小惠身份证明,故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13天,即护理费认定为1194.68元(33543÷365×13天)。被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及出院后90天的误工费12922元,计算标准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1866元,对出院后的误工费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持续误工。出院后误工费不予认定,故被告误工费认定为1866元。被告主张经营超市损失25092元,原告不认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此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就医时间、远近、次数可酌定为200元。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不认可。因被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在互殴过程中,致双方均受伤,双方对自己的行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19488.2元(医疗费8186.2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3033元+误工费2919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卢某某应赔偿被告王某某损失9428.15(医疗费4217.4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194.68元+误工费1866元+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均应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损失19488.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损失9428.1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10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元,反诉受理费525元,原告卢某某负担595.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吕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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