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被告不能偿还,被告自愿承担每月3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别人借了920000元给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2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现住址为保定市北市区恒祥北大街名人国际小区旺座A界502室,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被告也没约定由满城法院管辖。故本案满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保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供了东马村委会和满城区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满城区东马村。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冯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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