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卢栎全诉被告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卢栎全
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
林刚

原告:卢栎全,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278580-1,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白堡店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庞宝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卢栎全与被告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栎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正式上岗,被被告公司派遣到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烧结分厂三车间齿辊岗位。2012年8月至9月,原告因工作环境粉尘太重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在家待岗。2012年10月4日,原告被分配到轧钢分厂运行车间天车岗位。2013年6月,原告因达不到天车工作操作标准又被分配到维修车间,先后在装配、维修配件、磨工岗位工作。2013年10月13日,原告因其9月份的一天事假被扣除当天全部工资之事与车间主任发生争议,因该争议未得到其满意解决,原告遂再次提出更换工作岗位,并于同日离开车间未再上班。2013年11月24日,维修车间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将其退回厂部。2013年12月,被告公司以原告无故长期旷工为由将其辞退。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2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10000元、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给付无工作期间工资、补发违法试用期工资差额、赔偿损失、补发节假日工资等15万余元。2014年6月16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退还申请人(原告)押金1200元。二、由被申请人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自己承担。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工作期间工资2640元(1320元/月×2月)。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后原告不服。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0月13日起因被用工单位扣发一天事假工资不满提出调整工作岗位,其在单位未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自行脱离岗位不上班,且无证据证实其行为已得到单位领导批准,故原告的行为属自动离职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13年10月13日至今无工作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同年7月10日正式上岗,故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从用工之日起即7月10日起计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无工作期间工资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以同岗位其他工人工资3000元/月,而本人同期工资为1700元,则认为本人同期工资为试用期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试用期工资差额及利息、支付超过试用期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岗位实行四班三运转制度,属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工资中已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补助,该用工制度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  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是法定节假日的,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项  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节假日工资、支付超过标准工时的工资及相应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当地社会保险机构除为原告开设了工伤保险账户外,对原告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均未开设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该请求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动派遣单位应该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无工作期间的工资请求予以支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故被告收取的原告押金1200元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第六十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卢栎全押金款人民币1200元。
二、被告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栎全2012年8月-9月无工作期间工资2640元(1320元/月×2月)。
以上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卢栎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0月13日起因被用工单位扣发一天事假工资不满提出调整工作岗位,其在单位未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自行脱离岗位不上班,且无证据证实其行为已得到单位领导批准,故原告的行为属自动离职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13年10月13日至今无工作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同年7月10日正式上岗,故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从用工之日起即7月10日起计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的无工作期间工资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以同岗位其他工人工资3000元/月,而本人同期工资为1700元,则认为本人同期工资为试用期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试用期工资差额及利息、支付超过试用期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岗位实行四班三运转制度,属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工资中已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补助,该用工制度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  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是法定节假日的,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项  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节假日工资、支付超过标准工时的工资及相应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当地社会保险机构除为原告开设了工伤保险账户外,对原告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均未开设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该请求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动派遣单位应该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无工作期间的工资请求予以支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故被告收取的原告押金1200元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第六十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卢栎全押金款人民币1200元。
二、被告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栎全2012年8月-9月无工作期间工资2640元(1320元/月×2月)。
以上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卢栎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迁西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国军

书记员:赵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