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汉族。
被告高大全,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闻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系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高大全、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大全、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0时30分左右,高大全驾驶黑BK103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五大连池市德都大街“桂荣烧烤店”门前路段,车辆前部与在道路北侧准备自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行人卢某某相撞。卢某某经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外半月板损伤、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双膝关节积液、双膝内外副韧带损伤。在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治疗费
22438.00元。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大全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左下肢关节功能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不构成伤残。支持伤后十二个月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个月。支持营养3个月。支持误工天数12个月。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另查明,高大全驾驶的BK1034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卢某某系农业户口,2011年搬入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居住生活,其子卢宝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卢某某在五大连池市居住。高大全、刘某某应赔偿的数额,卢某某与高大全、刘某某已协商解决完毕。
本院认为,高大全驾驶黑BK1034捷达牌小型轿车将卢某某撞伤,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高大全负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因高大全驾驶的黑BK1034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高大全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卢某某与高大全、刘某某已协商解决完毕。因卢某某、卢宝春在五大连池市居住一年,应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颁布的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4036.00元,即每天120.6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40.00元,营养费按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每天4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拾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对于卢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卢某某已构成残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们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4036.00元、护理费18338.00[(16天X2人+30天X4个月)X(44036.00元÷365天)]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22609.00元X20年)X10%]元、被抚养人卢宝春生活费6422.13(16467.00元X7.8年÷2人X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29014.13中的
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0元。
鉴定费6500.0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索远宏 审 判 员 王永祥 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
书记员:刘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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