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祥清,男,48岁。
委托代理人,代秀琴,女,律师。
被告金洪宝,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王平英,女,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张金胜,男,自然简历不详。
原告卢祥清诉被告金洪宝、王平英、张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宝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祥清的委托代理人代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宝、王平英、张金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洪宝、王平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金洪宝以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3年8月30日前还本付息,被告金洪宝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金胜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逾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金洪宝给原告出具的借据、金洪宝在虎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赁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金洪宝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卢祥清出具借据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洪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金洪宝没有偿还借款,因该借款系在被告金洪宝、王平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原告卢祥清要求被告金洪宝、王平英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金胜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金胜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洪宝、王平英、张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6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44,600元。
如果被告金洪宝、王平英、张金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金洪宝、王平英、张金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宝昌
书记员:于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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