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吉林
张毅(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董立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张宝良
原告卫吉林,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毅,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立强,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
负责人顾德银,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告卫吉林与被告董立强、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董立强、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容城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晋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立强的司机郭建宇负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董立强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王晋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卫吉林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为161620元(8081×20)。原告主张丧葬费1977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王晋生年仅29岁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事5人4天的误工费2000元(5×4×100),交通费2000元,因王晋生的死亡地在雄县,需回山西省古交市办理丧事,此主张符合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053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吉林损失2053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董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容城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晋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立强的司机郭建宇负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董立强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王晋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卫吉林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为161620元(8081×20)。原告主张丧葬费1977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王晋生年仅29岁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事5人4天的误工费2000元(5×4×100),交通费2000元,因王晋生的死亡地在雄县,需回山西省古交市办理丧事,此主张符合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053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吉林损失2053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董立强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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