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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引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永济市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卫引娃,女,1950年7月13日出生,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住所地永济市银杏东街。
负责人:王者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济市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涑水西街。
法定代表人:滑永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鹏,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住永济市。

原告卫引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济公司”)、永济市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引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被告永济市四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山、被告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引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77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鹏负担;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王鹏驾驶被告四通公司所有的晋MT9149号出租车在永济市涑水东街海能加油站加油后行驶至涑水东街,遇原告卫引娃骑电动自行车在涑水东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卫引娃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卫引娃无责任。原告卫引娃受伤后在永济市福茂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永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鹏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卫引娃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卫引娃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鹏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鹏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鹏持有A2驾照,依法具备驾驶小客车的资格,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卫引娃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确定办法,本院确定原告卫引娃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作证,应认定为6473.87元(含住院费及门诊费);原告卫引娃为农业家庭户籍,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5周岁,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永济市栲栳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卫引娃误工及承包土地年收入约3万余元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丧失依靠自身劳动获取一定经济报酬的能力,故依据其职业(农民)情况,酌定其每日误工收入40元,误工损失日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2条款确定为70日,误工费应为2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年龄,有家属护理是必要的,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日护理费83元并无不当,故护理费应为240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及营养费87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支出4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手撕发票,没有乘车日期与乘车区间,根据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为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卫引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其伤残等级之日(2016年8月19日)其已年满6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235.6元(9454元×14年×0.1=13235.6元);事故导致原告卫引娃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年事已高,对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维修票据并非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电动车确有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卫引娃的总损失合计31236.47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鹏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473.87元,其他支付费用根据原告质证意见确定为护理3日,即护理费249元,合计6722.8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卫引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236.4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鹏为原告垫支的6722.87元,被告人民财险永济公司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引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4513.6元(已扣减被告王鹏垫付款6722.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鹏垫付款6722.87元;
三、驳回原告卫引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7元,由原告卫引娃负担572.7元,被告王鹏负担672元。永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卫引娃负担,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博 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 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

书记员: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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