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卫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大地财险临猗公司、广源通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卫某某,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交口镇谭石塬行政村神头村人,农民。
原告:马某某,女,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交口镇谭石塬行政村神头村人,农民,系卫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某,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交口镇白家山行政村阿多村人,无业,现住延长县城翠屏大厦,系二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长县交口镇白家山行政村阿多村人,无业,现住延长县城翠屏大厦,系二原告女婿。公民身份号码610621197308272812。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猗公司)
负责人:李重龙,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1664498219W。
营业场所:临猗县五一南路68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彦,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营销服务部员工。
被告:山西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以下简称广源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10998805614。
住所:运城市临猗县猗氏镇西郊百里店村。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猗氏镇王村四组,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临猗县猗氏镇贵戚坊村人,住该村,临猗县猗氏镇王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卫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大地财险临猗公司、广源通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卫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某、白某某,被告大地财险临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彦,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财险临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治疗费39872.73元(通过交警队借支35000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126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费381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83262.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广源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马某某伤残鉴定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予以评定,并判令被告大地财险临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广源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卫某某驾驶陕JF2065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从延长县回交口镇,行驶到东村附近时,与李军驾驶的晋M47020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A047)发生刮擦,造成驾驶人卫某某、乘车人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住院治疗21天,原告卫某某花费医疗费17820.12元,原告马某某花费医疗费22053.07元,共计39872.73元,二原告在交警队借支35000元垫付医疗费。2016年11月25日,延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长价车鉴字(2016)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对原告卫某某的三轮摩托车造成的损失为3810元。2016年11月14日,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长公交认字(2016)第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卫某某、马某某无责任。交警大队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车辆挂靠在被告广源通公司。肇事车辆晋M47020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A047)在被告大地财险临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与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无奈兴诉。
原告卫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卫某某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及原告卫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3、延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18页)、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综合病历各壹份,拟证明原告卫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后因左膝关节肿胀,在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骨性关节炎;
4、延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拟证明原告卫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延长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3818.08元,在延安市医院支出医疗费4002.04元;
5、延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车鉴字(2016)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卫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金额为3810元,原告卫某某支出施救费600元;
6、延长县社区管理委员会雷家滩社区居住证明、延长县定点屠宰场证明各1份,延长祥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卫某某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为延长县定点屠宰场临时工,每月固定收入为3000元;从2013年起至今在延长县城雷家滩社区小南窑沟居住;
7、卫某某、卫雷雷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卫某某、卫雷雷系原告卫某某子女,拟证明原告卫某某、马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应合理计算护理费。
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某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及原告马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3、延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21页)各1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
4、延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6张,拟证明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22052.61元;
5、延长县城区管理委员会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延长县定点屠宰场证明各1份,延长祥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5张,拟证明原告马某某从2013年5月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为延长县定点屠宰场临时工,每月固定收入为2200元;从2013年起至今在延长县城雷家滩社区小南窑沟居住;
6、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马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压缩达1/3以上,属十级伤残;护理期建议为6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李军驾驶实际车主王某某在被告广源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晋M47020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A047挂)由南向北行驶至省201线64KM+820m处,因未按规定超车,与原告卫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陕JF2065号新鸽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驾驶人卫某某、乘车人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卫某某在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花费医疗费13818.08元;后因左膝关节肿痛,在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骨性关节炎,花费医疗费4002.04元。原告马某某在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2052.61元。二原告在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取被告王某某所交押金35000元,用于垫支医疗费。2016年11月14日,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卫某某无责任;3、乘车人马某某无责任。期间,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延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卫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金额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5日,延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长价车鉴字(2016)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38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卫某某支出施救费6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马某某向我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我院通过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26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压缩达1/3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护理期建议为60日。为此,原告马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二原告从2013年起租住于延长县社区管理委员会雷家滩社区小南窑沟。原告卫某某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在延长县定点屠宰场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马某某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在延长县定点屠宰场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2200元。
晋M47020号大运牌牵引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临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晋MA047挂在被告大地财险临猗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人身、财产权益等。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它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卫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马某某在同一事故中受伤致残,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广源通公司,但其为被告王某某分期付款购买所得,车辆由被告王某某实际支配、掌控、运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对二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晋M47020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A047挂车,均在被告大地财险临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财产受损,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大地财险临猗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临猗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所有主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均在延长县定点屠宰场务工满三年以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依法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合理予以计算。原告卫某某误工费按(3000元÷30天)=100元计21天,即100元×21天=2100元;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21天,即100元×21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21天,即50元×21天=1050元。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每天按(2200元÷30天)=73.33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3.33元×234天=17159.22元;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依照鉴定结论,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再加上住院21天,即100元×(21天+60天)=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21天,即50元×21天=1050元。原告马某某在延长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县屠宰场务工固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原告马某某现年64周岁,依法应计算16年,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即28440元×16年×10%=45504元。二原告主张赔偿其营养费及原告马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卫某某、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致原告卫某某医疗费17820.12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施救费600元、摩托车损失费3810元,计27480.12元;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2052.61元、误工费17159.22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5504元、鉴定费1600元,计95465.8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卫某某11800元、赔付原告马某某75763.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卫某某15680.12元、赔付原告马某某18102.61元(卫某某、马某某得到赔偿后即时偿还被告王某某在交警部门抵押的3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卫某某、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宏 审 判 员  常 赟 人民陪审员  刘东阳

书记员:闫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