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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卫某某良,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封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治疗费39815.33元(已垫付5000元,共计34815.33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施救费700元、农用三轮摩托车损失870元、伤残鉴定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43134元,共计111639.33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刘某某、曹某某、封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曹某某、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9时00分许,榆林市子洲县何家集镇苗家坪村封某驾驶的陕JD20**号白色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长县张家滩镇月余沟附近公路处时,因占道行驶,致该车与延长县张家滩镇于家村行政村崾虎沟村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会车时相接触,造成乘车人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封某因抢救伤者,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现场证据灭失,无法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39815.33元,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肇事车辆陕JD20**车主刘某某在交警队交5000元押金,充缴了原告的医疗费。2018年4月12日,延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长公交认字【20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卫某某无责任。2018年5月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501号鉴定书,鉴定卫某某此次外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经延长县交警大队调查,肇事车辆陕JD20**号白色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应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有“明确”的可识别的被告,即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明确的被告。二是实质上有合适的“被告”,即不仅要明确告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还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初步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承保肇事车辆陕JD20**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肇事车辆陕JD20**号的承保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某某支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其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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