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342号。
主要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主要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彩霞与被告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被告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护理费8264.40元、误工费16,250.00元、伤残赔偿金189,682.80元、鉴定费4720.00元、交通费2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财产损失2781.00元,共计315,72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鞠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新街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龙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彩霞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原彩霞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头皮血肿、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L1椎体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住院59天。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原彩霞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鞠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鞠长洪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的,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依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原彩霞门诊费2563.00元、住院费63,252.38元,共计65,815.38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剩余55,815.38元。病案复印费72.0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59天,共计5900.00元。营养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为60日,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60天,共计6000.00元。误工费部分,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数额低于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6,250.00元。护理费部分,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8264.40元。后期医疗费为7000.00元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部分,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共计189,682.80元。交通费部分,按每天3.00元标准,支持59天,共计177.00元。根据原告原彩霞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0元为宜。财产损失费部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彩霞病历复印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928.00元,共计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彩霞医疗费55,81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期医疗费为7000.00元、误工费16,250.00元、护理费8264.40元、伤残赔偿金81,754.80元、交通费177.00元,共计181,161.58元。
三、驳回原告原彩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00元,减半收取2982.50元,由原告原彩霞承担190.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054.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1737.33元。鉴定费47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龙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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