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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某某滨滦商店与被告承德市双某某残疾人联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某某滨滦商店,住所地:承德市双某某。
经营者:蒋素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和利职务:理事长。

原告双某某滨滦商店与被告承德市双某某残疾人联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某滨滦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被告承德市双某某残疾人联合会法定代表人张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某某滨滦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德市双某某残疾人联合会给付原告货款65184.00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期间的利息11135.60元,两项合计7631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营者蒋素芹经营双某某滨河商店(现名为双某某滨滦商店)期间,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于原告处购买各种商品共计65184元,并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双某某滨滦商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10日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5184元及应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
2、记账明细8页,拟证实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的数量及价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被告承德市双某某残疾人联合会陆续在原告双某某滨滦商店处购买各种商品,货款累计金额为人民币65184.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2011年2012年2013年12月底以前共计宾河超市人民币陆万伍千壹佰捌拾肆元整(65184.00元)双滦残联(加盖承德市双某某残疾人联合会公章)。2013.12.10”。承德市双某某残疾人联合会前任理事长朱松成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双某某残疾人联合会自原告双某某滨滦商店处购买商品,原告为其提供了相应货物,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1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期间的利息11135.6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某某滨滦商店货款65184.00元、利息1113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63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9.60元,减半收取714.8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晖

书记员:孟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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