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弘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于艳春(黑龙江双鸭山正大法律事务所)
于连德
孙秀某
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建设局
原告双鸭山市弘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艳春,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连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书记。
被告孙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四方台日杂商店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程志东,系该局局长。
原告双鸭山市弘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秀某、第三人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建设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市弘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艳春、于连德,被告孙秀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第三人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程志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比较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房屋作为不动产,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且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有效证明。本案中,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四方台分局分别于2007年7月4日、2007年7月5日向被告孙秀某颁发了双房权证四字第00101302号房屋产权证(位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10委71.50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和双房权证四字第00101306号房屋产权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10委33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能够证明被告孙秀某对该两处房产的所有权,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是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出示了双鸭山市房产局四方台房产管理处于1999年10月9日颁发的双房权证四字第00020115号、第00020116、第00020117号、第00020118号房屋产权证及其他相关证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争房屋与被告孙秀某名下房产的关联性,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鸭山市弘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弘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房屋作为不动产,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且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有效证明。本案中,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四方台分局分别于2007年7月4日、2007年7月5日向被告孙秀某颁发了双房权证四字第00101302号房屋产权证(位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10委71.50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和双房权证四字第00101306号房屋产权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10委33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能够证明被告孙秀某对该两处房产的所有权,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是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出示了双鸭山市房产局四方台房产管理处于1999年10月9日颁发的双房权证四字第00020115号、第00020116、第00020117号、第00020118号房屋产权证及其他相关证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争房屋与被告孙秀某名下房产的关联性,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鸭山市弘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弘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长山
审判员:何慧
审判员:邵宝宇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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