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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鸭山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丽娟不当得利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双鸭山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薜俊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桂芬、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丽娟,身份证号码2305051967********,女,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时代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给时代新城小区13号楼居民返房屋面积退款,在退13号楼6单元501室刘宪臣房屋面积款时,该房屋以卖给张海洋,错将刘宪梅(刘宪彬现房主)的房屋面积退款6898.00元返给张海洋姑姑张丽娟,张丽娟实领5752.00元。并在返款签字,经多次找被告索要退面积款,被告均以要刘宪臣面积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房屋面积款57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双鸭山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时代新城13号楼返款一张,证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张丽娟把返给刘宪彬房屋面积款6898.00元,实际领走5752.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证明房屋所有人是刘宪臣、刘宪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丽娟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应返给张海洋买刘宪臣的房屋面积款。被告张丽娟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张海洋购买刘宪臣房屋。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海洋购买刘宪臣房屋。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双鸭山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给时代新城小区13号楼刘宪臣(该房屋以卖张海洋)返还房屋面积补差款时,误将13号楼6单元501室刘宪梅(刘宪彬现房主)的房屋面积补差款6898.00元返给张海洋姑姑张丽娟,被告张丽娟在时代新城13号楼返款业主刘宪彬上签字,实领房屋面积补差款5752.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误领房屋面积补差款5752.00元,被告均以索要刘宪臣房屋面积补差款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根据时代新城13号楼返款被告签字向法院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误领房屋面积补差款57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双鸭山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薜俊英、崔桂芬,被告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庆宽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误将房主刘宪彬房屋面积补差款发给被告张丽娟,被告张丽娟取得5752.00元房屋面积补差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受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由此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面积补差款5752.00元。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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