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明明
勾海云
李永奎
于艳春(黑龙江双鸭山正大法律事务所)
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勾海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李永奎,身份证号
×××,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
委托代理人于艳春,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矿业)诉被告李永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山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及勾海云、被告李永奎及委托代理人于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山矿业诉称:被告李永奎系原告单位招用的井下采掘工,2013年4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就其工伤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应给付被告李永奎176076.50元,去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及双鸭山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给付的61200.00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李永奎109876.50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
,认为:原告为被告参保了工伤保险,参保月工资标准为260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64条规定,被告工伤赔偿的月工资基数应以参保月工资2600.00元为标准;被告劳鉴后已经实际收到双鸭山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给付的全部工伤赔偿金67960.00元,无权再要求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复印费等费用;被告受伤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5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在双鸭山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工伤赔偿金后,原告不应再承担任何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李永奎辩称:1、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得到的工伤赔偿款67960.00元,是原告依据参保工资2600.00元确定的工伤赔偿款,而被告本人每月平均工资1万元,原告本应依据1万元的工资标准参加工伤保险。
现同意原告依据黑龙江省2012年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141.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
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3、现在被告应得到的工伤赔偿款,应依据本人月工资标准计算,扣除67960.00元剩余的部分应该由原告支付。
4、被告受伤后原告单位支付了5000.00元,但这笔钱被告已经返还原告4000.00元,原告只能扣除1000.00元。
原告向法院
提供的证据是:1、双鸭山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参保的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依法按照规定为被告李永奎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的工资收入是2600.00元,被告工伤理赔应参考的工资基数为2600.00元,不是被告所说的1万元。
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异议意见是:承认原告为被告交纳的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是2600.00元,但这与本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各项工伤赔偿没有任何关联。
2、工伤保险基金拨付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李永奎受伤后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拨付给被告工伤保险赔偿款67960.00元。
被告无异议。
法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永奎向法院
提供的证据是:1、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一份,证明被告系八级伤残。
原告无异议。
2、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份,证明被告系长山矿业工人,受伤系工伤。
原告无异议。
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时间为59天,护理等级为2级护理。
原告无异议。
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奎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
原告无异议。
法庭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故要求原告给付此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尚未开支,其不能提供其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14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投保的工资额可以作为领取工伤保险赔偿款的标准,但不能作为其给付被告赔偿款的标准。
原告对被告的赔偿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予以赔偿。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项 、黑劳社发(2007)89号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黑财政(2007)56号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奎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永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51.00元(4141.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15.00元(4141.00元/月×1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10.00元(4141.00元/月×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846.00元(4141.00元/月×6月)、住院护理费7160.83元(121.37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65.00元(35元/天×59天)、鉴定费430.00元,以上合计为183577.83元,去除被告李永奎从保险基金领取的67960.00元及原告给付的1000.00元,原告尚需给付被告114617.83元(二次手术费用按实际发生由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故要求原告给付此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尚未开支,其不能提供其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14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投保的工资额可以作为领取工伤保险赔偿款的标准,但不能作为其给付被告赔偿款的标准。
原告对被告的赔偿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予以赔偿。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项 、黑劳社发(2007)89号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黑财政(2007)56号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奎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永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51.00元(4141.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15.00元(4141.00元/月×1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10.00元(4141.00元/月×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846.00元(4141.00元/月×6月)、住院护理费7160.83元(121.37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65.00元(35元/天×59天)、鉴定费430.00元,以上合计为183577.83元,去除被告李永奎从保险基金领取的67960.00元及原告给付的1000.00元,原告尚需给付被告114617.83元(二次手术费用按实际发生由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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