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立志,身份证号×××,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
委托代理人乔义,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矿业)诉被告赵立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山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被告赵立志及委托代理人乔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立志系原告单位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于2012年9月11日上班,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2012年9月13日被告不慎受伤,伤后被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手食中指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多发皮肤挫裂伤。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未派人对被告予以护理。因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时间短,受伤时尚未领取过工资。被告自称其每月平均工资达5000.00元以上,无相关证据证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经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人社伤险决字(2013)26号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9日被告的伤情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双劳鉴字(2013)第2期48号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参保的工资额为2600.00元。伤后被告赵立志已从双鸭山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领取了工伤保险赔偿金6796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参照201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复印费票据,故要求原告给付此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证明被告需特殊照顾,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未开支,其不能提供其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参照黑龙江省2011年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76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71.00元(3761.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15.00元(3761.00元/月×1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10.00元(3761.00元/月×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283.00元(3761.00元/月×3月)、住院护理费3432.00元(104.00元/天×33天)、伙食补助费1650.00元(50.00元/天×33天),合计151761.00元。原告投保的工资额可以作为领取工伤保险赔偿款的标准,但不能作为其给付被告赔偿款的标准。原告对被告的赔偿应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67960.00元,剩余83801.00元应由原告支付。但是被告现在同意按照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79760.50元对其进行赔偿,此数额低于原告应赔偿的数额,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黑劳社发(2007)89号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黑财政(2007)56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志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赵立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9760.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洁
书记员:张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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