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书敏,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东于河村第五区墙角胡同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西路82号。
负责人:石学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书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书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23754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M2063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2017年1月7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M2063-冀FHB15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230000元、挂车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乘客1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2017年6月23日23时35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M2063-冀FHB15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张家口方向258公里加900米处时,与邰树杰驾驶的津AY0789-津BR333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史书敏及乘车人李文军受伤,津AY0789-津BR333半挂货车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察认定,史书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邰树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调解下赔偿三车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9500元。另原告支付三者车辆施救费9000元,支付本车施救费12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14146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史书敏和乘车人李文军受伤。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数额问题未果,故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客观事实;二、请法院依法核实司机史书敏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核实冀FM2063-冀FHB15半挂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原件,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该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和交强险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史书敏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史书敏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的情况,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凭证和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赔付三者车辆及货物损失9500元及支付三者车辆施救费7740元。
3、施救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2580元。
4、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4146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
5、史书敏住院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交通费票据,证实史书敏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1000元。
6、李文军住院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交通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协议书、收款条,证实李文军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史书敏赔偿李文军的情况,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600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史书敏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2、对证据二中的施救费票据和证据三中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仅负担事故发生地到交警队或修理厂的一次性施救费用,2017年7月11日4000元施救费不认可,2017年6月29日施救费用过高,没有施救明细,请法院酌情判定。
3、评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项目及结果不认可,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法院作出,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予以准许。
4、对史书敏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根据规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认可,药费清单认可,病历真实性认可,但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6月28日后没有医嘱,住院时间应确定为四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5、对李文军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根据规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李文军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应扣除治疗该疾病的药费,诊断证明认可,药费清单认可,病历真实性认可,但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7月5日后没有医嘱,住院时间应确定为十天。对协议书和收款条真实性认可,李文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20日,已经过期,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M2063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2017年1月7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M2063-冀FHB15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230000元、挂车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乘客1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2017年6月23日23时35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M2063-冀FHB15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张家口方向258公里加900米处时,与邰树杰驾驶的津AY0789-津BR333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史书敏及乘车人李文军受伤,津AY0789-津BR333半挂货车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察认定,史书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邰树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调解下赔偿三车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9500元。另原告支付三者车辆施救费9000元,支付本车施救费12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14146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史书敏受伤,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622.91元,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文军受伤,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526.67元。事后,原告史书敏一次性赔偿李文军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书敏的各项损失。原告赔付三者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9500元有赔偿凭证为证,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付三车车辆施救费7740元,由施救费票据为证,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三者施救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72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本车施救费1258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该费用不合理的有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即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414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评估费700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史书敏的人身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622.91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原告史书敏存在挂床嫌疑,但没有相反证据,且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和药费票据均载明原告史书敏住院20天的事实,故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3、误工费14940元,原告史书敏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个体养车户且本人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司机,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4、护理费196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关于原告史书敏赔付李文军的人身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7526.67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提出李文军治疗了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疾病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李文军存在挂床嫌疑,但没有相反证据,且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和药费票据均载明李文军住院20天的事实,故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3、误工费14940元,原告李文军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司机,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4、护理费196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史书敏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237549.5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史书敏垫付的三者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书敏垫付的三者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施救费1524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书敏车辆损失141460元,赔偿原告史书敏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958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书敏人身损失26022.91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书敏垫付的李文军的人身损失26926.67元,上述损失共计231229.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史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史书敏负担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公司负担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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