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高里乡古桑村一区103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蔚县代王城镇君子疃村。驾驶证号:xxxx。
被告袁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蔚县宋家庄镇上苏庄村村外1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
地址: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袁财、人保张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袁财,被告人保张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G91994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AF3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12线行驶至小威料场西侧转弯时,与王艳祥驾驶的冀FF74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0T32挂号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祥无责任。
另查明:
一、王艳祥驾驶的冀FF74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0T32挂号普通半挂车)车主为原告史某某。被告李某驾驶冀G91994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AF3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袁财,李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张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2016年10月25日,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东方所评报字(2016)第09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史某某的冀FF7432号车估损金额为54600元,停运损失的评估值为6600元/月。原告史某某支付评估费4000元。
三、原告史某某的冀FF7432号车系营运车辆,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在修理厂维修35天。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施救费、评估费票据,运输合同,修理厂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事故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王艳祥无责任。因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袁财承担。因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张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张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财赔偿。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袁财负担。
原告史某某的车辆损失54600元,有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评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史某某支付的施求费5500元,评估费4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史某某主张停运损失,有评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停运损失期间为修理期间35天,停运损失共计7700元(6600÷30天×35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张某某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车损54600元,拖车费5500元,评估费4000元,以上合计64100元。
二、被告袁财赔偿原告史某某停运损失7700元,在袁财的垫付款10000元中扣减后,原告史某某应再返还被告袁财垫付款2300元。
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账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袁财负担803元,原告史某某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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