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新民
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田芸(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蔺某某
苑某某
原告史新民。
委托代理人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芸,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某某。
被告苑某某。
原告史新民与被告蔺某某、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自愿撤回对被告苑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史新民及代理人李润波、田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和举证,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等查明如下事实:蔺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向史新民借到50000元,约定利息为8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50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蔺某某另向史新民出具8000元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58000元,对于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约定的利息8000元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新民偿还借款及利息58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蔺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58000元,对于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约定的利息8000元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新民偿还借款及利息58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蔺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苏婧
审判员:张奕
审判员:郝利
书记员: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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