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旭光
王树成
马文俊
原告史旭光,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王树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马文俊,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史旭光与被告王树成、马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28日及2016年11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旭光、被告王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旭光诉称,2010年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上打利),到期日2010年6月9日,被告马文俊以其自有的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质押给原告,后经几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148,960.00元,合计246,960.00元;二、就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树成辩称,1、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并不是我向原告借款,而是案外人祖文海向牟锡明借款,我只是帮祖文海取款,原、被告不存在借款事实;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9日,故诉讼时效应至2012年6月9日;3、借款时共同借款人马文俊已将车辆质押给原告,故应以车抵债。
被告马文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通知其到庭应诉时口头辩称,其不欠原告钱,质押合同也不是本人所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2月9日借据原件一份、2010年2月10日借款质押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9日,共同借款人马文俊以一台卡罗拉轿车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二、证人张某、付某证言,欲证实借款的事实及向王树成催要借款的时间及过程。
被告王树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实际借款人不是王树成,是案外人祖文海,实际出借人也不是史旭光,是案外人牟锡明。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证实的问题与实事不符,系伪证,法庭不应采纳。
被告马文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树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被告王树成虽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系案外人祖文海向牟锡明所借,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证据二,被告王树成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系伪证,但就经济交往的正常逻辑来看,原告主张先后与证人张某、付某去被告处催要借款,并能陈述时间、地点,其可信度是高于被告否认此事实存在的主张的,按照民事诉讼证明事实的盖然性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史旭光与被告王树成通过朋友相识。
2010年2月9日,被告王树成向原告借款98,000.00元,并出具100,000.00元借据,约定上打利2%,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9日,被告马文俊同时在借款人位置签字。
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将98,0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树成。
次日,马文俊以一台丰田卡罗拉汽车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质押合同,载明马文俊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的丰田卡罗拉汽车质押给史旭光,并将车辆交予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王树成从原告处拿到钱款,并写下借据,且与被告马文俊在借款人处签字,可以确认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王树成关于该款是祖文海向牟锡明所借,被告只是帮助取款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王树成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在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
本院认为,就经济交往的正常逻辑,本着公平正义和良知,原告主张先后与证人张某、付某去被告处催要借款,且两位证人能够陈述时间、地点、经过,其可信度是高于被告否认此事实存在的主张的,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马文俊关于未向原告借款,借据及借款质押合同上也不是本人签字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笔迹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本案中,被告马文俊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并将车辆交付原告,其质押合法有效,史旭光有权对马文俊质押的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成、马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旭光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0元、利息148,96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0年2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本息共计246,960.00元;
二、被告王树成、马文俊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史旭光对被告马文俊质押的车牌号×××的轿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4.00元,由被告王树成、马文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王树成从原告处拿到钱款,并写下借据,且与被告马文俊在借款人处签字,可以确认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王树成关于该款是祖文海向牟锡明所借,被告只是帮助取款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王树成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在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
本院认为,就经济交往的正常逻辑,本着公平正义和良知,原告主张先后与证人张某、付某去被告处催要借款,且两位证人能够陈述时间、地点、经过,其可信度是高于被告否认此事实存在的主张的,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马文俊关于未向原告借款,借据及借款质押合同上也不是本人签字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笔迹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本案中,被告马文俊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并将车辆交付原告,其质押合法有效,史旭光有权对马文俊质押的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成、马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旭光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0元、利息148,96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0年2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本息共计246,960.00元;
二、被告王树成、马文俊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史旭光对被告马文俊质押的车牌号×××的轿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4.00元,由被告王树成、马文俊负担。
审判长:崔霞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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