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侯桂芝(辽宁凌海盛源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邢某
原告史某某,女,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侯桂芝,系凌海市盛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A座804室。
负责人王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桂芝、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6年1月5日18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辽GAR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1KM+70M路口处,与我驾驶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腹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只赔偿我部分损失79821.8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均未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予赔偿。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其中医疗费9040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5元,鉴定费1560元,误工费31200元,伙食补助费3650元,伤残补助金5305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2元,财产损失38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复印费150元,合计21597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79821.80元及李某某垫付的5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辽GAR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是我在裴建处购买的二手车,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
我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辽GAR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以被保险人裴建的名字和津ALAxxx号车牌号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以被保险人裴建的名字和津ALAxxx号车牌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和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全部进行了赔付,不应该再次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应当按照建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原告史某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史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伤残,还需进行二次手术,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1万元为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已向原告史某某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7821元,交通费344元,残疾赔偿金53716.80元,物损2000元,合计赔偿79821.8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某某称“协议中不是自己签名”,经询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代理人称“史某某的名字是其丈夫路某签写,没有史某某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虽向原告史某某赔偿了部分损失,但双方签订的协议非史某某本人签名,无法证明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史某某的丈夫路某代为签名属于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因此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无权代理,又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属于无效合同,故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某是辽GAR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裴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辽GAR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史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99608.62元(含已赔付的79821.8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费、二次手术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交通费计77608.6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
对超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65081.38元〔(总损失182582.0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强险99608.62元)×70%〕。
原告史某某请求给付外购药损失,因该损失系出院后发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该损失应属不合理支出,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史某某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交强险保险金99608.62元(含已赔付的79821.8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65081.38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68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应当按照建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原告史某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史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伤残,还需进行二次手术,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以适当给付1万元为宜。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已向原告史某某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7821元,交通费344元,残疾赔偿金53716.80元,物损2000元,合计赔偿79821.8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某某称“协议中不是自己签名”,经询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代理人称“史某某的名字是其丈夫路某签写,没有史某某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虽向原告史某某赔偿了部分损失,但双方签订的协议非史某某本人签名,无法证明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史某某的丈夫路某代为签名属于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因此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无权代理,又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属于无效合同,故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某是辽GAR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裴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辽GARx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史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99608.62元(含已赔付的79821.8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费、二次手术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交通费计77608.6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
对超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65081.38元〔(总损失182582.0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强险99608.62元)×70%〕。
原告史某某请求给付外购药损失,因该损失系出院后发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该损失应属不合理支出,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史某某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交强险保险金99608.62元(含已赔付的79821.8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65081.38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968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382元。
审判长:吴霞
书记员:李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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