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史洪芹诉被告王德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史洪芹,女,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惠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庆,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个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绥化市人,职务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洪芹与被告王德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春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惠民、被告王德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德庆驾驶车牌号为黑md4946银灰色夏利车,沿海伦市长发乡五大队由东向西行驶至屯西一公里处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史洪芹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庆将原告送到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髁间嵴骨折”,住院31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621.73元,其中被告王德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0元。该交通事故经海伦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庆负全部责任,原告史洪芹无责任。黑龙江省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史洪芹所受伤害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1、史洪芹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护理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再行医疗费玖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另查明,被告王德庆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d4946银灰色夏利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史洪芹居住在海伦市长发乡长庆村,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黑龙江省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及相关票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庆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伤,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德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德庆的黑md4946号夏利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德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史洪芹主张的医疗费9975.0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合理药费5621.7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为乡村诊所出具的药品处方单,不是正规的药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还认为原告已65周岁为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独立生活、自食其力,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4320元(24元x180天),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050.00元(50.00元x90天+50.00元x31天),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00元x3天),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只认可十级,护理期限三个月,也只认可两个月。对再行医疗费也有异议,称原告史洪芹不涉及到二次手术,不产生再行医疗费,且没有实际支出的票据,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九级伤残,65周岁,伤残赔偿金为25809.00元(8603.00元x15年x20%),原告需行左膝关节康复治疗3个月,每天两次康复训练,需再行医疗费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数额过高,应按原告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标准等因素酌定,确定1000.00元为宜。鉴定费27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350.00元计3050.00元,系合理支出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史洪芹的各项合理费用为56400.73元。其中医疗费、再行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179.00元,共计47179.00元,余款9221.73.00元,由被告王德庆负责赔偿,减去已垫付的28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6421.73元。被告王德庆提出为原告支出的住院前检查费用405.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因此款未计算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且该票据中的名字与原告姓名不符,故对被告王德庆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洪芹47179.00元;
二、被告王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史洪芹6421.73元;
三、驳回原告史洪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洪芹负担404.70元、由被告王德庆负担73.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38.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春萍

书记员:王杨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