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润玲,女,1978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祁县晨虹花苑小区9号楼4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定,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祁县晨虹花苑小区9号楼4单元101室,系原告史润玲丈夫。 被告:银威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昭馀镇北环东路96号。 负责人:马银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男,1987年2月18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润玲与被告银威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润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定、被告银威威、永安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10579.08元(19079.08元-被告银威威已付8500元),误工费14454元(146天×99元),护理费1980元(20天×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7363.55元(女儿康译之:2006年12月6日生,5947.55元;母亲范承梅:1942年3月10日生,农民,有6个子女,14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445元,共计110925.63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银威威驾驶其所有的晋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祁县新建南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由南向东转弯过程中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史润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史润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祁公交事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银威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史润玲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2月6日申请对自身体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史润玲的伤情符合评定为X级(拾级)伤残。而晋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及时赔偿,故诉起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10925.6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银威威承担。 被告银威威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是该驾驶晋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事故发生后,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500元,被告银威威所有的晋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永安财险祁县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晋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要求被告银威威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银威威签定的交强险保险合同规定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银威威驾驶其所有的晋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祁县新建南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由南向东转弯过程中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史润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史润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7年1月16日,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银威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史润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原告在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原告在医院住院20天。出院证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换药,切口三周后拆线;功能锻炼,避免不当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银威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2017年5月25日,本院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评定,原告的伤情符合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4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又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银威威为其所有的晋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的女儿康译之(2006年12月6日生)系城镇户口,原告的母亲范承梅(1942年3月10日生)系农村户口,原告的母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2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6307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993元,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女儿康译之户口簿复印件、母亲范承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银威威驾驶其所有的晋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银威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银威威驾驶的晋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晋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银威威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医药费凭据为19079.08元、后续医疗费1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护理费36307元365×20天=198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4454元(应为36307元365×146天=14523元)、残疾赔偿金27352元×20年×10%=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616.63元(女儿康译之2006年12月6日生,16993×7年÷2×10%=5947.55元;母亲范承梅1942年3月10日生,8029×5年÷6×10%=66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400元。原告的相关损失中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14454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16.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计95654.6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晋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22424.08元由被告银威威承担,被告银威威已支付原告8500元,被告银威威再支付原告13924.0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院的出院证建议,计算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辩称的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且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鉴定费、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润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18078.7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95654.63元,由被告银威威承担22424.08元,被告银威威已支付原告史润玲8500元,被告银威威再支付原告史润玲13924.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史润玲负担31元,由被告银威威负担31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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