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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崔爱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
被告甘某某。
被告崔爱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农民。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崔爱华、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崔爱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7时52分许,在大崔庄镇沙坨子村里,被告崔某某驾驶冀CJXX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故障路段翻车时,与被告甘某某驾驶的冀BXXXX、冀BD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造成冀CJXXXX号三轮汽车损坏,原告史某某、廉书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史某某、廉书芹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27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爱华辩称,我是甘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甘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赔偿后,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XXXX、冀BDXXX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应该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人应该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我方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方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事故具有超载情形,应该在损失确定后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崔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7时52分许,在大崔庄镇沙坨子村里,被告崔某某驾驶冀CJXXX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故障路段翻车时,与被告甘某某驾驶的被告崔爱华所有的冀BXXXXX、冀BD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造成冀CJXXX号三轮汽车损坏,原告史某某、廉书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7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史某某、廉书芹无责任。原告史某某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胸5-7、9、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内侧血胸;胸壁软组织挫擦伤;右乳腺挫伤血肿;腹壁软组织损伤;双髋、左肘、左踝软组织挫伤。2012年3月9日,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史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5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13230元(147天×90元/天)、护理费2880元(24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交通费1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55379.49元。
被告崔爱华所有的冀BXXXX、冀BD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被告崔某某为原告史爱应垫付款13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工资表、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史某某、廉书芹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甘某某系被告崔爱华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崔爱华予以赔偿,被告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某某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崔某某按承担过错30%予以赔偿,应由被告崔爱华按承担过错70%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55379.4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4579.51元,其余损失800元应由被告崔爱华赔偿560元,由被告崔某某赔偿560元。被告崔某某先行垫付款13000元,扣除560元,剩余124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中直接赔偿被告崔某某。原告主张的在大崔庄分院的药费419.72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2139.5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440元。
三、被告崔爱华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6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对被告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崔爱华负担254元,由被告崔立宝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利

书记员: 李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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