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叶新龙
王某某
原告叶某某。
被告叶新龙。
被告王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叶新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新龙、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叶新龙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叶新龙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叶某某借得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1年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6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新龙属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叶新龙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叶新龙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叶新龙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叶新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508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止,共26个月),合计44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新龙、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叶新龙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叶某某借得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1年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6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新龙属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叶新龙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叶新龙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二被告属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叶新龙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叶新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508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止,共26个月),合计44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新龙、王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徐丽莉
审判员:陈传武
书记员:郑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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