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存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被告咸宁市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水泉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陈敬如。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叶存学。
被告武汉联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叶存来与被告鸣水泉公司、陈敬如、叶存学、联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和2012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存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鸣水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敬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存学、被告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中午11时许,我受雇在鸣水泉公司接待中心建房时,因建筑工地竹架倒塌,导致我从竹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3900.53元。我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1、构成八级伤残;2、需休息90天;3、需护理时间为30天。事后,原、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除被告叶存学为我支付5300元医疗费外,便拒绝对我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46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孟梅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叶存学雇请原告做工时原告受伤之事实。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花去医疗费13900.53元。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需休息90天,需护理30天。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书》二份,证明原告一家自2008年5月份至2011年5月份一直在通山县通羊镇租房居住。
证据六、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叶存来从2006年至2010年一直和刘某某一起在武汉务工。
证据七、叶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六。
证据八、搭设竹脚手架合同书一份,证明叶某某和代仁忠签订施工合同。
证据九、通羊四小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五。
证据十、邓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该工程是陈敬如承包的。
证据十一、《投资入股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十。
被告鸣水泉公司辩称:1、原告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陈敬如、叶存学承建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010年3月8日,我公司与陈敬如签订了一份《投资建设入股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陈敬如应以建设工程实物出资,该工程在验收合格后才能作为资产入股,其才能成为公司股东,可见,我公司与陈敬如是附条件的入股合作关系,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工程发包关系。同时依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我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实。其中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来计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鸣水泉公司为证明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投资建设入股合同书》一份,证明:1、我公司与陈敬如的关系为投资入股关系;2、陈敬如入股的条件为工程完工交付后,现工程未完工,建设项目非公司资产;3、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安全事故责任由陈敬如承担。
被告陈敬如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原告错列了诉讼主体。我是鸣水泉公司的总经理,代表该公司与联想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鸣水泉公司接待中心的建筑工程全部发包给了联想公司承建,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应由施工企业负责,原告受雇佣在该工地做工受伤,应由联想公司赔偿。2、原告漏列了诉讼主体,应将施工企业联想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原告是在建筑工地中受伤的,故原告依法应向联想公司主张赔偿权利。
被告陈敬如为证明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任命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陈敬如被鸣水泉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受该公司委托管理公司开发工程项目;
证据二、合同书1份,证明由鸣水泉公司授权委托陈敬如与联想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鸣水泉公司接待中心工程承包给了联想公司。
被告叶存学辩称:1、是我请叶存来去鸣水泉公司做工的,叶存来受伤时,我不在场;2、我们为叶存来支付了7200元医疗费;3、为原告的赔偿问题,我找有关人员进行了多次协调;4、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费用。
被告叶存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联想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从合同约定时间来看,鸣水泉公司与联想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2、因鸣水泉公司欠款中止合同,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分别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鸣水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明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原告之妻,且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受伤时间、地点不明,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应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交户口本或公安机关证明;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证明鸣水泉公司与陈敬如非承包关系,而是入股关系。被告陈敬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证人系原告之妻,不应采信;对证据二认为应提供明细表;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房租及水电费发票;对证据六、七,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对证据八、九,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叶存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对证据五认为原告是2010年年底到幸福小区居住的;对证据六认为原告是2010年从河南务工回家的;对证据七、八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九认为只能证明其小孩在通羊四小读书;对证据十、十一表示不清楚。被告联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不在鸣水泉公司与联想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一定的的瑕疵;对证据六、七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的工程款是陈敬如支付的;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被告鸣水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不能够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被告陈敬如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并请求法院追加联想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鸣水泉公司、叶存学对被告陈敬如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合同总价款只310万余元,只占总个工程价款的十分之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虽四被告均认为证人系原告之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但四被告均不否认原告是2011年2月25日中午11时许在鸣水泉公司建接待中心务工时受伤之事实,且该证言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相互印证,四被告对该证言的证明对象亦未否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经审查,其金额为13900.53元,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收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因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七,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因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其小孩在县城读书之事实;对证据十、十一,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被告陈敬如提出了新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鸣水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说明了适当的理由;本院认为,在该合同中所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没有咸宁鸣水泉旅游风景区接待中心工程项目,而原告是在建该接待中心时受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鸣水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敬如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8日,经被告鸣水泉公司董事会决定,委托被告陈敬如全权管理其公司开发工程项目(包括:发包、招标、预结算、工程质量等事宜),委托期限18个月(自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2010年4月18日,经被告鸣水泉公司股东会决定:任命陈敬如为该公司总经理;任命阮书友为常务副总经理(负责项目开发);任期一年(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2010年8月26日,被告陈敬如以咸宁市鸣水泉旅游开发扩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联想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咸宁鸣水泉旅游风景区接待中心(以下简称接待中心)的室内外整体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联想公司,该工程承包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20日,但该工程因鸣水泉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停工至今。被告叶存学系被告鸣水泉公司副总阮书友介绍到接待中心承包该公司脚手架工程。2011年2月25日,原告应被告叶存学的雇请来到接待中心为被告鸣水泉公司做工,当日中午11时许,因接待中心工地竹架倒塌,原告从竹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13900.53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休息90天;需护理3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900元。
同时查明:一、原告叶存来为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二、原告伤后由其妻孟梅兰护理,孟梅兰无固定职业;三、被告叶存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72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通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476号《司法鉴定文书》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900.53元;2、鉴定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4、误工费5643.12元[90天×(22886元÷365天)];5、护理费1941.70元[30天×(22886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47112元(7852元×20年×30%)。上述六项计人民币70847.3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其雇主叶存学承担责任;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叶存学承担70%的责任,即49593.15元(70847.35元×70%),原告因受人身损害而遭受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由被告叶存学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两项相加被告叶存学应承担原告损失为55593.15元,减去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0元,被告叶存学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8393.1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即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21254.21元(70847.35元×30%);被告联想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敬如系被告鸣水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至人损害的,由其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鸣水泉公司明知或应知竹脚手架工程不得承建而仍然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的叶存学,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对被告叶存学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存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叶存来人民币48393.15元,由被告咸宁市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叶存学和被告鸣水泉公司共同承担1092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华强
审判员 王望喜
人民陪审员 田伟
书记员: 熊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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