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敏毅。
原告:叶勇毅。
原告:叶于敏。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海社区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邵丹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敏毅、叶勇毅、叶于敏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海社区办事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敏毅、叶勇毅、叶于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奉贤区(金海社区)齐贤乡齐贤村于家塘祖宅房屋九间半、土地11亩、二处竹园及墓地,具体内容以《房屋土地权证》为准。
事实与理由:1、上述财产是原告母亲的,以产权证为准。奉贤区法院认为需确权后再追讨,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书为凭(无需确权)。2、上海市奉贤区金海社区以时间过长,房屋已自然灭失为由,87年已停止实施《土改法》为由拒绝归还,纯属无稽之谈,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内涵(多次追讨)。3、文革结束后,中央政府有明确规定,而奉贤区金海社区没有执行中央政府的纠错及需落实归还和退赔政策。4、奉贤区金海社区无理由的将原告的财产作为公共财产处理掉。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被告归还上述的所有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同意返还奉贤区(金海社区)齐贤乡齐贤村于家塘祖宅房屋九间半、土地11亩、二处竹园。1、按照1951年以原告母亲于新娟为户主的《土地房屋所有证》登记的内容,于新娟当时共有9间半平房,其中2间半在文革中被查封、占用,但已经于1974年落实政策,1975年折价退赔,三间半房屋由于新娟卖给邻居,其余房屋在1991年颁发农村宅基地证时早已灭失。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由此,针对于新娟一户早已灭失的房屋,相关政府部门有权收回该地块。2、1951年以于新娟为户主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是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由政府核定颁发,证明当时该证项下的土地房产为于新娟一户所有。1987年11月24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停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根据我国1986年通过、自1987年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原奉贤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在全县范围内核查农村宅基地面积及使用户、立基人口,审核、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据此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而此时,原告的外婆早已去世,母亲于新娟等人的户口早已迁出齐贤村,于新娟一户均不再属于齐贤村农民集体成员。因此,于新娟一户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被告不同意返还涉诉墓地。原告祖上于何氏(女)户籍居住地在现奉贤区金海社区齐贤村1组,家庭人口有于新娟、叶于敏等人。于何氏于1989年12月去世,于新娟于1959年10月将户口迁入上海市内,叶于敏于1979年2月将户口迁入上海市内其母亲于新娟处。
九十年代,地方政府要求集体土地整治平整,凡涉及到土地整治内的坟地、骨灰盒全部搬迁,由村里统一规划土地做骨灰深埋点。2002年奉贤区农业园区成立,凡涉及园区内土地全部由园区规划使用。到2011年3月由村规划的墓地相应搬迁,由农业园区规定到金汇镇陆家村政府规划的骨灰深埋点。于何氏骨灰盒由邻居于初平操办搬迁至金汇镇陆家村墓地内,并向齐贤村村委会领取了自家4穴、于何氏4穴在内的共8穴的墓地搬迁补偿款人民币(下同)4,000元。但由于原告不同意搬迁至金汇镇陆家村,又搬回原地安葬。于初平后将属于于何氏的4穴墓地搬迁补偿款2,000元的银行存折交给于勇毅、于新娟,同时把他的身份证一同交给母子俩,由她俩到银行取款。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园区已对于何氏的墓地作出搬迁补偿,故该墓地地块应属园区集体所有。
第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诉祖宅、墓地等早已灭失或者被整治。1991年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至今超过二十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新娟与叶奋力原系夫妻,生育有叶敏毅、叶勇毅、叶于敏,叶奋力于1989年4月3日去世,于新娟于2017年8月19日去世。
1951年原奉贤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于新娟一户在原齐贤乡有土地10.495亩、房屋9.5间、竹园两处(0.5亩)、坟地0.3亩。1991年奉贤县人民政府在核查登记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未对于新娟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
2005年涉案地块已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居住用地,上海华世置地有限公司中标。之后该地块作为建设用地建造了商品房。
2011年,于新娟起诉至本院,诉称,于新娟在原上海市奉贤区齐贤乡齐贤村于家塘拥有祖宅一套共九间半房(占地1.245亩)以及两处竹园(占地0.5亩)。1951年6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土地改革时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上登记于新娟为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1979年,于新娟将二间半房屋出售给他人。1991年,国家统一办理宅基地产证时,奉贤现代农业园区齐贤村村民委员会未将具体事项告知于新娟,且于新娟居住在市区无法了解相关政策,导致于新娟至今没有取得宅基地产证。2005年,剩余七间房屋遇拆迁,奉贤现代农业园区齐贤村村民委员会将房屋作为公共财产动迁处理,该地块现由上海华世置地有限公司进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2010年10月,于新娟得知此事后,遂诉讼来院,请求奉贤现代农业园区齐贤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华世置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诉争土地和房屋交还给于新娟使用。本院认为,于新娟应当先确权再主张合法权益,于2010年12月27日裁定驳回起诉。于新娟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已由政府颁发新的房产证和宅基地使用证,于新娟不持有上述两证的情况下,以房屋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号(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58号,二审案号(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3号】
2012年5月7日,因叶敏毅信访提出“除了外婆居住的2间半房屋和落实政策退赔的2间半房屋外,其余房屋被生产队占用,要求齐贤村退还被占用的房屋或给予补偿”,上海市奉贤区金海社区办事处信访办出具奉金社办访答复[2012]第2号《信访事项书面答复》称:一、根据你等提供的书面材料和金海社区的调查材料,现已查实,按照1951年以你母亲为户主的《土地房屋所有证》登记内容,你家共有9间半房屋,其中2间半房屋在文革中被查封、占用,但已于1974年落实政策、1975年折价退赔;3间半房屋由你母亲卖给邻居;其余房屋在1991年颁发农村宅基地证时已灭失,灭失的时间、原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被生产队占用。你等提供的1份部分村民签名的《祖房变动情况反映》有悖事实。二、1951年以你母亲为户主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是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由政府核定颁发,证明当时该证项下的土地房产为你户所有。但后来历经社会变革,特别是根据1982年我国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我国于1986年通过、自1987年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除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我国农村土地包括宅基地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1987年11月24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停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由此,你户持有的上述《土地房屋所有证》早已自然失效。三、根据我国1986年通过、1987年施行、198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原奉贤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在全县范围内核查农村宅基地面积及使用户、立基人口,审核、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据此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而此时,你外婆早已故世,你母亲于新娟等人户口亦已迁出齐贤村,你户均不再属于齐贤村农民集体成员,而你户原有房屋除转卖邻居外,其余均已灭失、不再占用集体土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你户已不再享有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对你信访诉求,不予支持。如你不服,可向奉贤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申请信访复查,或向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
叶敏毅不服,向奉贤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申请信访复查。2012年6月19日,奉贤区人民政府作出沪奉信访复查字[2012]第2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称:你对奉贤区金海社区办事处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的奉金社办访答复[2012]第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不服,向奉贤区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经了解,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了《关于金海社区齐贤村村委<关于于新娟要求享受老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查报告>的回复》。经该局对相关资料和现场调查勘查后,得出以下结论:1、于新娟提供的1951年原奉贤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的材料,由于在1991年奉贤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于新娟的房屋已全部灭失,所以,根据有关规定没有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于新娟于上世纪50年代将户籍迁出(性质为非农业户口),1991年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房屋自然灭失,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该地块。3、目前,该地块已征收为国有土地,所以,不涉及重新享有老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上述结论,明确于新娟没有取得1991年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另了解,你认为母亲于新娟持有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记载房屋九间半,其中六间房屋被齐贤村十组侵占或变卖,要求给予补偿。你还提供了一份由你们撰写,于菊林、于亚英、于初平、肖凤英等签名《有关祖房变动情况的反映》的材料。金海社区办事处在信访事项答复中明确了你户所持有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早已失效,其中二间半房屋已折价退赔,三间半由你母亲卖给邻居,其余房屋在1991年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已灭失,故补偿诉求不予支持。同时,金海社区办事处也对于菊林、于亚英、于初平、肖凤英、于汝金等由他们签名《有关祖房变动情况的反映》的材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这些被调查人员均表示当时并不知道或不清楚签名材料的内容,对原签名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因你和金海社区办事处对相同证人调查的事实情况存在矛盾,本办对你们双方采集的证人笔录和调查笔录均不予认可和采信。综上,你对提出的诉求并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你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本办决定不予支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果你们对本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人民大道200号;邮编:200003)申请复核,逾期视为放弃本权力。
2017年9月25日,因于新娟向区政府信访请求依法确认齐贤村于家塘祖宅房屋和竹园归于新娟所有,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沪奉规土信20171072号《信访处理告知书》称:1991年奉贤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你户原有房屋均已灭失,且你的户口已迁出齐贤村,不再属于齐贤村农村经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奉贤县人民政府奉府(90)105号《关于批转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发证、实行有偿使用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和《奉贤县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发证实行有偿使用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全家户口外迁或全家农转非后,在农村的宅基地,可按房产所有权保留宅基地使用权,发给土地使用证。无房产的宅基地应由集体收回”的有关规定,你户已不再享有原有宅基地的使用权,1991年未对你户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你来信请求依法确认齐贤村于家塘祖宅房屋和竹园归你所有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政策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特予以解释。
2017年10月25日,于新娟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1951年6月,奉贤区政府颁发给于新娟《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上海市奉贤区齐贤乡齐贤村于家塘房屋九间半(占地1.245亩)和二处竹园(占地0.5亩)的所有权人为于新娟。1979年,起诉人将其中二间半出售给他人。1991年,国家统一办理宅基地产证时,奉贤区政府未将具体事项告知于新娟,导致于新娟至今未取得宅基地产证。2005年,剩余七间房屋被拆迁,奉贤区政府将上述房屋作为公共财产动迁处理,现该地块由上海华世置地有限公司进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2011年,于新娟向奉贤区法院起诉奉贤现代农业园区齐贤村村民委员会及上海华世置地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奉贤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于新娟应先行确认房屋权利后再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新娟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起诉请求奉贤区政府确认上海市奉贤区齐贤乡齐贤村于家塘祖宅房屋七间和二处竹园归于新娟所有。该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适用前提是系争房屋未被颁发过任何权证。但本案中,奉贤区政府曾就系争房屋颁发给于新娟《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此,针对系争房屋的确权之诉,不适用前款规定。故于新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于2017年11月20日裁定对于新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案号(2017)沪01行初355号】
2018年5月15日,叶敏毅信访,称奉贤区齐贤乡齐贤村于家塘的祖坟已被他人种植树林,要求他人停止使用,并处理掉地上物。
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金海社区办事处即被告向叶敏毅发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称:经查:你祖上于何氏,1896年12月出生,户籍居住地在现奉贤区金海社区齐贤村1组,家庭人口有于新娟、叶于敏等人,于何氏于1989年12月去世,于新娟于1959年10月将户口迁入上海市内,叶于敏于1979年2月将户口迁入上海市内其母亲于新娟处。解放前,该户确实拥有自己的土地和祖坟地,土地改革后土地和祖坟地统一归集体所有。九十年代,地方政府要求集体土地整治平整,凡涉及到土地整治内的坟地、骨灰盒全部搬迁,由村里统一规划土地做骨灰深埋点。2002年奉贤区农业园区成立,凡涉及园区内土地全部由园区规划使用。到2011年3月由村规划的墓地相应搬迁,由农业园区规定到金汇镇陆家村政府规划的骨灰深埋点。于何氏骨灰盒由邻居于初平操办搬迁至金汇镇陆家村墓地内,并向齐贤村村委会领取了自家4穴、于何氏4穴在内的共8穴的墓地搬迁补偿款4,000元。但由于你们不同意搬迁至金汇镇陆家村,又搬回原地安葬。于初平后将属于于何氏的4穴墓地搬迁补偿款2,000元的银行存折交给于勇毅、于新娟,同时把他的身份证一同交给母子俩,由她俩到银行取款。综上所述,园区已对于何氏的墓地作出搬迁补偿,故该墓地地块应属园区集体所有。如你认为园区操作中存在过错,对你造成损失,可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出,因此我单位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首先,1951年政府部门颁布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公民对土地不拥有所有权,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公民因对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对相应土地享有使用权。1991年奉贤县人民政府对宅基地房屋核查登记,并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涉案地块使用权证未颁发给于新娟,可见于新娟已经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如果当时房屋还未灭失,于新娟也已不是房屋权利人,现三原告以于新娟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权利主体不适格。至于原告主张的核查登记颁证时未通知于新娟,也只是导致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是否错误的问题,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其次,涉案土地至今已经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建造了商品房,即使要求被告返还也无返还条件,经法庭释明,原告还坚持返还原物,显然不能被法院支持。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在1991年于新娟不被颁发使用权证,对涉案地块的土地或房屋已经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如果原告方主张的之前权利存在,那么1991年是于新娟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该法条内容规定的损害之日无需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客观损害事实的发生,该法条内容规定的二十年也不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1991年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综上原因,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敏毅、叶勇毅、叶于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叶敏毅、叶勇毅、叶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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