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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诉被告方中祥、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中祥,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诉被告方中祥、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方中祥、李某,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方中祥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叶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叶某要求被告方中祥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系鄂AXJ529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方中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公司系鄂AXJ529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叶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叶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5,918.27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护理费1,495元(28,729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21,306元(3,400元/月÷30天×188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4,952.27元,扣减被告方中祥已支付医疗费2584.3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242,367.97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14,460元【(95,918.27元-10,000元)×90%+15,000元+1,140元+285元+99,408元+1,495元+21,306元+500元+8,000元-110,000元】。被告方中祥、李某实际还应当赔偿7,907.97元(242,367.97元-120,000元-114,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114,460元。
三、被告方中祥、李某共同赔偿原告叶某7,907.97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88元,由被告方中祥、李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叶某已垫付,由被告方中祥、李某直接返还原告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420×××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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