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叶某与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叶某
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孙苏楠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郭石磊

原告叶某,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音。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开发区德龙路2号。
(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兴嘉园11号。
(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
负责人高学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叶某与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兴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6年5月9日,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员工王鑫驾驶黑B15467号大型客车将原告撞伤。
原告伤后被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39天,后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因中通公交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支付,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66.31元给付,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付,交通费同意按照实际票据给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叶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赔偿)。
虽被告对原告诉请医疗费持有异议,提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因其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述医疗费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垫付,该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由保险公司支付,故上述医疗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直接向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支付。
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诉请营养费系依据鉴定意见并参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因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予以支持,并二次手术后营养期限按照14日计算。
因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用是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叶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
又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理赔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因鉴定意见中对原告护理期限有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护理期间依据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并对二次手术需护理时间按照14天予以计算。
虽被告提出其每日可给付护理费66.31元,但因其抗辩观点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标准亦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
虽被告提出原告为农村户口,但齐市铁锋区站前街道南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叶某经常居住地在齐齐哈尔市,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按照农村标准对原告伤残赔偿金予以计算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因原告计算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100)、营养费10400元(104×10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215元、交通费370元(含120急救费)、护理费17079.76元(137.74×124)、伤残赔偿金45743.67元(24203×9×0.21)、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4504.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408.4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某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3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医疗费51796元;
五、驳回原告叶某对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叶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赔偿)。
虽被告对原告诉请医疗费持有异议,提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因其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述医疗费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垫付,该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由保险公司支付,故上述医疗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直接向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支付。
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诉请营养费系依据鉴定意见并参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因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予以支持,并二次手术后营养期限按照14日计算。
因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用是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叶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
又因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理赔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因鉴定意见中对原告护理期限有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护理期间依据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并对二次手术需护理时间按照14天予以计算。
虽被告提出其每日可给付护理费66.31元,但因其抗辩观点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标准亦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
虽被告提出原告为农村户口,但齐市铁锋区站前街道南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叶某经常居住地在齐齐哈尔市,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按照农村标准对原告伤残赔偿金予以计算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因原告计算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100)、营养费10400元(104×100)、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215元、交通费370元(含120急救费)、护理费17079.76元(137.74×124)、伤残赔偿金45743.67元(24203×9×0.21)、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4504.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408.4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某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3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医疗费51796元;
五、驳回原告叶某对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兴

书记员:郑友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