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润雨。
委托代理人谢贤平,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昌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
法定代表人谭榜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思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润雨与被告肖昌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润雨的委托代理人谢贤平、被告肖昌建、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肖昌建驾驶自己所有的川0603375大中型拖拉机(严重超载)沿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灵庙村4组村道由风光村往孝感方向行驶,当行至事发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叶润雨驾驶的川F5850K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翻车,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德阳市旌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也未作责任认定。事发当日,原告叶润雨立即被送德阳市第五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总计住院22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保护伤口10天,患肢勿负重,可扶双拐活动;2、门诊随访;3、住院期间留陪伴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4、如发生骨不连,则需二次手术;5、手术后1年-1.5年,若骨折完全愈合,则取出内固定物;6、口服活血止痛药物2周,补钙2个月。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叶润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续医费6000元-7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二次鉴定,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二次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各方均对二次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驾驶的川F5850K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检项目符合本鉴定依照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驾驶的川0603375大中型拖拉机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约为43°,不符合本鉴定依照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转向系中的相关规定,且该车第三轴左边轮胎胎冠花纹最小深度为0mm。第三轴同一轴装用轮胎花纹不同,不符合本鉴定依照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行驶系中的相关规定。叶润雨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从事外墙贴砖工作,租住于城镇。川0603375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鉴定书、付款票据、证人证言、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承担。2.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依照城镇标准。
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承担。原告叶润雨认为被告驾驶的拖拉机不符合规范且严重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肖昌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肖昌建认为,原被告驾驶的车辆之间未发生碰撞,原告超车时操作不当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叶润雨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为由,未作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以过错原则确定各方责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在此次事故中完全无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叶润雨作为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超车时更应注意前方路况及车况,原告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同时,被告肖昌建驾驶严重超载且不符合标准的拖拉机上路,危险性大,对后车产生不当影响,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因而,基于双方的过错及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叶润雨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肖昌建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叶润雨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认为叶润雨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叶润雨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龙泉山路派出所及天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的事实。因而,原告叶润雨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赔偿系数10%)。
关于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3546.9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330元(15元/天×22天)。
关于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认定为1688.06元(76.73元/天×22天)。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叶润雨出院医嘱中载明需补钙2个月,本院认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叶润雨从事建筑行业,依照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计算,本院认定为10828.41元(35289元/年÷365天/年×112天)。
关于鉴定费,因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被二次鉴定推翻,所以依照票据,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叶润雨承担,续医费鉴定费700元及档案管理复印费80元,由被告肖昌建承担。
关于续医费,依照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为65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关于车辆检验费,依照票据,本院认定为500元。
关于施救费及停车费,依照票据,本院认定为33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润雨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35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再医费6500元、护理费1688.06元、鉴定费用780元、误工费10828.41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30元,合计82139.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862.47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688.06元+鉴定费用780元+误工费10828.41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30元),余款11276.98元,由原告叶润雨承担5638.49元,被告肖昌建赔偿5638.4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叶润雨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润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叶润雨负担660元,由被告肖昌建负担6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肖昌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润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军
书记员代 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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